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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白县乡村信誉协作联社与庞春、赖烈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博民初字第809号 原告博白县乡村信誉协作联社。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绿珠大道099号。 法定代表人吴达平,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东明,该单位职工。 被告庞春,农民。 被告赖烈容,农民。 原告博白县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博民初字第809号

原告博白县乡村信誉协作联社。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绿珠大道099号。

法定代表人吴达平,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东明,该单位职工。

被告庞春,农民。

被告赖烈容,农民。

原告博白县乡村信誉协作联社与被告庞春、赖烈容金融借款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讯员黄丽红负责审讯长,代理审讯员李彬和人民陪审员黎俊兵加入的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书记员管青龙负责法庭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东明到庭加入了诉讼,被告庞春、赖烈容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6日被告庞春以种树为理由向原告的下属机构大垌信誉社提出存款央求,同时被告赖烈容对该存款央求向原告提供保障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债务连带责任保障书》,承诺为借款人庞春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障。2011年11月7日,大垌信誉社与被告庞春签署了一份《个体借款合同》,合同商定:由大垌信誉社发放存款100000元给被告庞春,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存款利率按基准年利率6.65%上浮50%,执行年利率9.975%,逾期不出借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存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不按期交清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则计收复利。2011年11月8日,大垌信誉社依约向被告庞春发放了存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庞春未依照合同商定出借借款本息。申请判令:1、被告庞春、赖烈容独特出借原告存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庞春、赖烈容独特出借原告存款利息39193.0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8日,此后的利息按《个体借款合同》商定的模式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金融容许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央求书、借款借据、个体借款合同,证实被告庞春在原告下属机构大垌信誉社借款10万元的理想;3、债务连带责任保障书,证实被告赖烈容为庞春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障;4、庞春、赖烈容的身份复印件,证实两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5、庞春欠本欠息清单,证实被告庞春结欠款明细状况。

被告庞春、赖烈容不作问难,亦未向法院提交有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则,当事人有问难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停止质证的权益,本案被告庞春、赖烈容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坚持问难和质证的权益。

本院以为,原告博白县乡村信誉协作联社提交的证据起源非法、内容切实,且能证实本案的相干理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理想:2011年11月6日被告庞春以种树为理由向原告的下属机构大垌信誉社提出存款央求,同时被告赖烈容对该存款央求向原告提供保障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债务连带责任保障书》,承诺为借款人庞春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障。2011年11月7日,大垌信誉社与被告庞春签署了一份《个体借款合同》,合同商定:由大垌信誉社发放存款100000元给被告庞春,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存款利率按基准年利率6.65%上浮50%,执行年利率9.975%,逾期不出借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存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不按期交清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则计收复利。借款的担保模式为连带责任保障。保障时期为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011年11月8日,大垌信誉社依约向被告庞春发放了存款10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是具备法人运营资历的金融机构,大垌信誉社是原告的下属机构。

本院以为,原告的下属机构大垌信誉社与被告庞春签署的《个体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切实意思示意,且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则的情景,依法应认定非法有效,当事人应严厉予以实行。原告已依约实行发放存款的工作,被告庞春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和付息,已造成守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申请被告庞春还款付息,非法有据,本院予以反对。被告赖烈容是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障的保障人,依法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庞春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博白县乡村信誉协作联社;

二、被告庞春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博白县乡村信誉协作联社。利息的计算办法:从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5%上浮50%计算;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裁决确定的实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5%上浮50%计算并加收50%利息;复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则的银行结息办法计算;

三、被告赖烈容对上述第一、二项裁决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庞春、赖烈容累赘。

上述债务,工作人应于本案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行终了,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权益人可能在本案生效裁决规则的实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央求执行。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按不服一审讯决的数额预交诉讼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央求的,则按被动撤回上诉解决。

审 判 长  黄丽红

代理审讯员  李 彬

人民陪审员  黎俊兵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管青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