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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典柳与赖爱国、杨明璧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博民初字第1254号 原告黄典柳 被告赖爱国 被告杨明璧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人民东路660号。 代表人陈波,经理。 原告黄典柳诉被告赖爱国、杨明璧、中国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博民初字第1254号

原告黄典柳

被告赖爱国

被告杨明璧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人民东路660号。

代表人陈波,经理。

原告黄典柳诉被告赖爱国、杨明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管青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典柳,被告赖爱国、杨明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6日18时30分,原告黄典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珠江牌ZJ100T-R”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博白县东平镇驶往博白县沙河镇方向,途径县道博白县东平至沙河线13公里+800米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赖爱国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K×××××号轻型普通货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博白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黄典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赖爱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至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4209.03元。桂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被告杨明璧,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4209.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3、护理费1120元(80元/天×14天);4、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5、交通费500元;合计18729.03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赖爱国、杨明璧连带赔偿上述损失合计18729.03元给原告;2、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诉讼主体;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分担;3、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治疗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的情况,所花费用、住院天数及用药情况;4、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桂K×××××号轻型普通货车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

被告赖爱国、杨明璧一致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是事实,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桂K×××××号轻型普通货车是符合技术标准的,应由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赖爱国已垫付医疗费1000元给原告。

被告赖爱国为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预收医疗费收据,证明其已垫付医疗费1000元给原告。

被告杨明璧没有向本院提交有证据。

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公司不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和被告赖爱国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赖爱国、杨明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有异议;证据2,认为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应由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4,认为桂K×××××号轻型普通货车是符合技术标准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和开庭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月26日18时30分,原告黄典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珠江牌ZJ100T-R”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博白县东平镇驶往博白县沙河镇方向,途径县道博白县东平至沙河线13公里+800米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赖爱国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K×××××号轻型普通货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博白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黄典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赖爱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至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9日出院,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14209.03元。出院医嘱记载:加强营养。桂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桂K×××××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是被告杨明璧,该车是被告杨明璧借给被告赖爱国使用。事故发生后,被告赖爱国垫付医药费1000元给原告。

根据原告的请求,参照2014年8月1日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相关规定,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4209.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3、护理费937.12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4432元/年÷365天×1人×14天);4、营养费300元;5、交通费300元;合计17146.15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博公交复认字(2015)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典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赖爱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赖爱国、杨明璧辩解其不应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酌情确定300元。原告没有提供交通票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

由于桂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即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237.12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5909.03元(17146.15元-10000元-1237.12元),因被告赖爱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按事故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故被告赖爱国应赔偿1772.71元(5909.03元×30%)给原告;由于被告杨明璧借给被告赖爱国使用的桂K×××××号轻型普通货车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杨明璧应赔偿177.27元(1772.71元×10%)给原告。因被告赖爱国已垫付医疗费1000元给原告,故其应赔偿595.44元(1772.71元-1000元-177.27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1237.12元给原告黄典柳;

二、被告赖爱国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95.44元给原告黄典柳;

三、被告杨明璧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77.27元给原告黄典柳;

四、驳回原告黄典柳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1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典柳负担48元,被告赖爱国负担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负担8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