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林某丙从桂林市粮食局领取的丧葬费1600元,一次性抚恤金22548元,生活费9613.2元;从桂林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领取的医疗费用报销额34027.1元,以上合计67788.3元,应由原告林志英、林某甲、林某乙与被告林某丙、林某丁分别分得13557.7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317元(三原告已预交),由三原告及二被告各自承担26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1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阳志斌 人民陪审员 赵 萍 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 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 代书 记员 戴 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