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港民初字第1630号 原告广西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9号地王国内商会核心50层5019号房。 被告王郡烽。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郡烽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并向原告发出受理通知书,限原告在收到通知书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受理费4261元。原告逾期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没有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或许免交央求。按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效果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则,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广西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动撤诉解决。 审讯员 徐祖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