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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成荣与严坤、中国太平洋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核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另查明,在(2015)平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中已确认桂R×××××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严坤,该车在太平洋贵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严成荣承担该事故的70%责任,严坤承担30%责任。

另查明,在(2015)平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中已确认桂R×××××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严坤,该车在太平洋贵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严成荣承担该事故的70%责任,严坤承担30%责任。太平洋贵港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付完毕;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偿31586.34元,余额为78413.66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严坤已支付原告1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二、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对于医疗费77905.48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被告太平洋贵港支公司对应由其赔偿的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275.78元、误工费1142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赔偿金423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77.2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合法的交通费发票,但根据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受伤需治疗的事实,原告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2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原告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7905.48元、护理费2275.78元、误工费1142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赔偿金423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77.2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142844.66元。

关于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事)(2014)BY5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成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严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在(2015)平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中已确定严成荣承担该事故的70%责任,严坤承担30%责任,并且该车在太平洋贵港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付完毕,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余额为78413.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此,被告太平洋贵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275.78元、误工费11422.18元、××赔偿金423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77.22元、交通费200元,共60439.18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77405.48元(142844.66元-60439.18元-5000元医疗费),由严坤承担30%责任,即应赔偿原告23221.64元(77405.48元×30%),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严坤还应赔偿原告13221.64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60439.18元给原告严成荣;

二、被告严坤赔偿13221.64元给原告严成荣;

三、驳回原告严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8元,减半收取9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严成荣负担663元,被告严坤负担24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