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以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商定,由受托人解决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实现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7月1日出具委托书给原告,全权委托原告代为追索欠款,双方构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对于原告能否实现委托事务、收取代理费的条件能否成就的效果。根据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申请所依据的理想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许证据无余以证实当事人的理想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已实现被告委托事务,其提供的证据只要一张电脑打印的欠条,而被告否定原告实现了委托事务并对该欠条的真伪提出质疑。经双方质证并摇号选定广西正廉司法鉴定核心停止笔迹鉴定,论断为该欠条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曾久富的签名。虽然原告对该鉴定结果有异议并要求从新鉴定,但该鉴定顺序非法,鉴定进程合乎司法鉴定技术规范,鉴定论断非法有效,因此不应再作从新鉴定。关于原告当庭提交的桂公明司鉴文字(2014)第120号文书司法测验鉴定意见书,这属于原告逾期提供的书证,已经超越了举证期限,而且它的起源是在双方独特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论断之后,原告又单方自行委托另外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该证据不能反抗双方独特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论断。关于证人证言,原告也是在双方独特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论断之后,才央求证人出庭作证的,异样超越了举证期限。证人侯某的证言,并没有说明其能否意识被告曾久富,为何会在曾久富签名的场所出现,因此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另一方面,假设受托人已经实现了委托事务为委托人追回欠款,那么受托人应当提供追回欠款并交给委托人的证据,本案不能仅凭一张疑点丛生的欠条而认定原告实现了委托事务,原告应继续举证。原告未能提供其余证据予以佐证其实现了委托事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守约金的诉讼申请,证据无余,本院不予反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采纳原告曾美林的诉讼申请。 本案受理费26120元,鉴定费3000元,两项算计29120元,由原告曾美林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称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央求的,则按被动撤回上诉解决。 审 判 长 唐东旭 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 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农 琳 附相干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商定,由受托人解决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答辩终结,应当依法作出裁决。裁决前可以调停的,还可能停止调停,调停不成的,应当及时裁决。 《对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诺干规则》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申请所依据的理想或许反驳对方诉讼申请所依据的理想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许证据无余以证实当事人的理想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