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原告的申请,参照2014年8月1日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路线交通事变侵害抵偿名目计算标准》相干规则,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2182.21元(27715.01元+5855.71元-1388.51元);2、住院伙食贴补费3900元(100元/天×39天);3、护理费2610.66元(66.94元/天×1人×39天);4、误工费9003.43元[住院39天,66.94元/天×39天,医嘱全休60天,66.94元/天×60天,定残前一天355天(454天-39天-60天),十级伤残,66.94元/天×355天×10%];5、××抵偿金13582元(6791元/年×20年×10%);6、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400元(酌情);8、营养费1000元(酌情);9、肉体侵害抚慰金4000元;算计67978.3元。 本院以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变形成的人身侵害抵偿纠纷,博白县公安局交通治理大队作出的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元东承担事变全副责任,原告王腾军无责任,该认定理想分明、顺序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原告申请的医疗费,应扣除原告在在新型乡村协作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1388.51元,医疗费以本院核实的为准。原告申请的住院伙食贴补费、护理费、××抵偿金、鉴定费,非法有据,予以反对。原告申请的误工费部分不正当,本院只反对正当部分。被告人寿财保玉林核心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保险限额范畴,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不予反对。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变形成的经济损失算计为67978.3元。因为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玉林核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畴内优先抵偿原告损失。即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抵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贴补费、营养费算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抵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抵偿金、肉体侵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算计30896.09元。无余抵偿部分27082.21元(67978.3元-30896.09元-10000元)由被告刘元东抵偿。因被告刘元东已垫付抵偿款30715元,扣除其应承担的抵偿款27082.21元,其在本案中实践垫付的抵偿款为3632.79元(30715元-27082.21元),故被告人寿财保玉林核心公司应在交强险抵偿限额范畴内抵偿原告37263.3元(10000元+30896.09元-3632.79元),返还给被告刘元东3632.79元。本案中原告只管没有申请抵偿事变车辆桂K×××××号个别二轮摩托车的损失费,但被告刘元东对其应承担的车辆损失费已实践支付了价值5500元新的桂K×××××号个别二轮摩托车一辆给原告。该车辆损失费依法应由被告人寿财保玉林核心公司在交强险财富损失费用2000元限额内抵偿给原告,本院根据本案实践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人寿财保玉林核心公司在交强险财富损失费用限额内间接返还1500元给被告刘元东,故被告人寿财保玉林核心公司应返还抵偿款算计5132.79元给被告刘元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路线交通平安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人身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核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强迫保险限额内抵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贴补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抵偿金、肉体侵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算计37263.3元给原告王腾军;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核心支公司返还抵偿款5132.79元给被告刘元东; 三、采纳原告王腾军的本案其余诉讼申请。 案件受理费2542元,减半收取12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腾军累赘79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核心支公司累赘480元。 上述债务,工作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行终了,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权益人可在本案生效裁决规则的实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央求执行。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542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央求的,则按被动撤回上诉解决。 代理审讯员 李 彬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