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王波与何有福、曾和平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14时30分,何有福驾驶桂C×××××号大型客车由兴安县往桂林市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2线317km+500m路段时在雨天未放弃平安车速,刹车时招致车辆侧翻,形成王波、王新兵等乘客受伤及车辆损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14时30分,何有福驾驶桂C×××××号大型客车由兴安县往桂林市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2线317km+500m路段时在雨天未放弃平安车速,刹车时招致车辆侧翻,形成王波、王新兵等乘客受伤及车辆损坏和路边路产损失的路线交通事变。2011年3月28日,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兴安县交警大队作出《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认定何有福驾车在雨天未放弃平安车速,其行为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路线交通平安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后款之规则,承担本次事变的全副责任,王新兵、王波等乘客不承担本次事变的责任。

当日,原告被送到兴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先行切开复位锁骨钢板内固定术。原告于2011年6月10日入院。入院诊断:左肩锁关节脱位(Ⅲ°),头面部挫裂伤。解决意见:“倡导入院后继续劳动壹个月,住院前壹月有陪人壹名陪护,术后壹年左右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原告在兴安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20379.7元由被告曾和平支付。

2010年10月31日,骏达公司作为甲方,曾和平作为乙方,双方签署一份《客运班车经济责任运营合同》,合同商定:“客运班车经济责任运营是甲方对乙方履行“核定基数,确保上交,老本自理、自傲盈亏”单车考核的一种责任明白的治理模式。在合同期内,乙方承担该车消费运营的全副责任。甲方将桂林至佘田桥的线路(线路牌号码:AB03010012),营运模式个别,车辆车号桂C×××××(自编号:27-2112)49座的客车交给乙方从事经济责任运营。运营期限:从签署合同之日算起,即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同日,骏达公司作为发包单位,曾和平作为运营承包者,双方签署一份《营运车辆承包人平安责任合同书》,合同商定:“承包运营者曾和平,运营车辆牌号桂C-×××××,运营线路桂林-佘田桥;合同期限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车辆在承包期内发作行车事变,承包人要承担事变抵偿及法律责任。”桂C-×××××号车司机何有福由被告曾和平雇佣,何有福的工资由曾和平支付。

骏达公司为桂C×××××号车的一切权人。2010年12月,骏达公司作为投保人向作为保险人的财保桂林公司为桂C×××××号车投保了路线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险种是座位险,桂C×××××号车的座位数是49座。每人责任限额为20万元。财保桂林公司向骏达公司出具了路线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时期自2011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双方顺便商定,人身伤亡在分项抵偿限额内,每次事变绝对免赔60%即抵偿限额不超越8万元。

2011年6月28日,原告向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央求作交通事变受伤致残程度评定。2011年7月1日,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作出桂市华源(2011)法医鉴字第38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波因交通事变受伤属Ⅹ级(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在本案审理进程中,原告提供一份桂林市茗宇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7月1日出具的一份《证实》,主要内容为:“兹有王波同志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在桂林市茗宇装璜工程公司从事装璜工程业务任务,每月工资1500元。”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的票据金额110元。

财保桂林公司未对本案所涉损失停止赔付。

本院以为,本案所涉此次交通事变,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变认定书》的认定,何有福承担本次事变的全副责任,王波不承担本次事变的责任。该认定非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变车辆桂C×××××号车由被告骏达公司向被告财保桂林公司投保了路线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险种是座位险,每人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时期自2011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双方顺便商定,人身伤亡在分项抵偿限额内,每次事变绝对免赔60%即抵偿限额不超越8万元。原告系事变车辆桂C×××××号车上乘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的规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财保桂林公司在座位保险抵偿限额内抵偿保险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变受伤支出医疗费20379.7元由被告曾和平支付,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人身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路线交通事变侵害抵偿名目计算标准》(2010年),原告应获得抵偿的名目包含以下方面:1、住院伙食贴补费,原告住院94天,住院伙食贴补费贴补费按每天40元计,住院伙食贴补费应为3760元(94天×40元/天);2、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提供的证实,原告住院头一个月即30天有一人护理,每天护理费按60元计是适当的,护理费应为1800元(30天×60元/天);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每月工资收入1500元即每天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误工时间应包含住院94天,入院后劳动一个月即30天,算计124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200元(124天×50元/天);4、交通费,原告就医支付的交通费110元,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抵偿金,原告虽是乡村户口,但原告临时在桂林市居住、任务,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起源为桂林市,因此,原告的残疾抵偿金应当依照广西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的残疾抵偿金应为30902元(15451元/年×20年×10%)。以上算计42772元,应由被告财保桂林公司在座位保险抵偿限额内(即8万元内)抵偿原告。被告财保桂林公司辩称原告无权在实行客运合同进程中发作的守约责任要求财保桂林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合同商定对投保人实行的保险抵偿责任的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干规则相违反,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出的伤残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伤残鉴定费应由被告何有福、曾和平、骏达公司独特承担。

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人身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路线交通事变侵害抵偿名目计算标准》(2010年)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应在座位保险抵偿限额内(即8万元内)抵偿原告王波住院伙食贴补费376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6200元、交通费110元、残疾抵偿金30902元,以上算计42772元;

二、被告何有福、曾和平、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应抵偿原告王波伤残鉴定费700元;

三、采纳原告王波的其余诉讼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17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有福、曾和平、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160元,原告自行承担600元;原告预交布告费700元,由被告何有福承担。

上述寒暄款项,工作人应于本案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行终了,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权益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决规则的实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央求执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