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的诉请,其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其该诉请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武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金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492元,另赔偿原告袁金秀其余经济损失82254.5元(173746.5元-91492元)的70%即57578.15元,三项合计149070.15元。折抵被告周武已支付的7350元,还应赔偿141720.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519元,由被告周武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9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颜克秀 人民陪审员 彭丽娟 人民陪审员 庾丽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邓合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