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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之曦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燕菊休息争议一审民事裁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另查明,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法定节假日在原告门店加班三天,但原告没有支付被告加班工资,之后原告安排被告补休了三天。被告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179.3元,被告2010年2月份的工资标准为1308元

另查明,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法定节假日在原告门店加班三天,但原告没有支付被告加班工资,之后原告安排被告补休了三天。被告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179.3元,被告2010年2月份的工资标准为1308元。

2011年4月,王燕菊作为申请人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申请人为之曦公司。2011年8月11日,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1)第4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179.3元;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代通知金1308元;三、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255.1元;四、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8元;五、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之曦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偶尔有在上班时间接打电话的情形,但并没有达到严重违反原告单位规章制度的地步。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实被告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因此,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将被告辞退即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应承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在原告处工作9个月未满一年,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179.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没有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因此,原告应承担支付代通知金的责任。原告应按被告2011年2月份的工资标准支付被告代通知金130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原告没有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虽然原告安排了被告补休,但原告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8元(1179.3元÷21.75×3×300%)。

被告在原告单位的试用期满后,原告草拟了一份《桂林市之曦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聘用书》要与被告共同订立,该《员工聘用书》实际上是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只是被告认为该《员工聘用书》的条款不合理而拒绝在《员工聘用书》签字,但被告也未提出新的条款。原、被告双方一直按照之前签订的《桂林市之曦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聘用意向书》履行,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原告,原告不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255.1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桂林市之曦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被告王燕菊经济补偿金1179.3元;

二、原告桂林市之曦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被告王燕菊代通知金1308元;

三、原告桂林市之曦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被告王燕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8元;

四、原告桂林市之曦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不必支付被告王燕菊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255.1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元,被告承担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分行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阳志斌

人民陪审员  蒙 莹

人民陪审员  苏 坚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戴 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