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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之曦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燕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另查明,2011年春节时期,被告法定节假日在原告门店加班三天,但原告没有支付被告加班工资,之后原告安排被告补休了三天。被告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时期月平均工资为1089.1元,被告2010年2月份的工资标准为1308元。

另查明,2011年春节时期,被告法定节假日在原告门店加班三天,但原告没有支付被告加班工资,之后原告安排被告补休了三天。被告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时期月平均工资为1089.1元,被告2010年2月份的工资标准为1308元。原告没有为被告交纳2010年9月份的养老保险。

2011年4月,王燕香作为央求人向桂林市休息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央求休息仲裁,被央求人为之曦公司。2011年8月11日,桂林市休息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1)第479号《仲裁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央求人应支付央求人经济补救金1089.1元;二、被央求人应支付央求人代通知金1308元;三、被央求人应支付央求人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时期未签署书面休息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7623.7元;四、被央求人应支付央求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50.6元;五、由央求人应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央求人交纳2010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央求人2010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全副由被央求人本人承担;六、央求人的其余仲裁央求,依据无余,不予反对。之曦公司不服该判决,故诉至本院。

本院以为,被告在原告单位任务时期,偶尔有在上班时间接打电话的情景,但并没有到达重大违犯原告单位规章制度的地步。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奈证明被告重大违犯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因此,原告以被告重大违犯规章制度将被告辞退即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休息关系,没有理想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反对。原告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休息关系,因此,原告应承担支付被告解除休息关系经济补救金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休息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则:“经济补救金按休息者在本单位任务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向休息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休息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救。”被告在原告处任务9个月未满一年,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救金1089.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休息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则:用人单位提早三十天以书面方式通知休息者本人或许额外支付休息者一个月工资后,可能解除休息合同。原告没有提早30天以书面方式通知被告,因此,原告应承担支付代通知金的责任。原告应按被告2011年2月份的工资标准支付被告代通知金130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休息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则:“法定节假日安排休息者任务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2011年春节时期,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原告没有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只管原告安排了被告补休,但原告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休息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则,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50.6元(1089.1÷21.75×3×300%)。

被告在原告单位的试用期满后,原告草拟了一份《桂林市之曦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聘用书》要与被告独特订立,该《员工聘用书》实践上是一份书面休息合同。只是被告以为该《员工聘用书》的条款不正当而拒绝在《员工聘用书》签字,但被告也未提出新的条款。原、被告双方不时依照之前签署的《桂林市之曦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聘意图向书》实行,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原告未与被告签署书面的休息合同的责任不在原告,原告不应支付被告未签署书面休息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7623.7元。

本案所触及的王燕香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等争议,人民法院现暂不予受理,因此,本案不予解决。

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休息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休息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原告桂林市之曦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被告王燕香经济补救金1089.1元;

二、原告桂林市之曦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被告王燕香代通知金1308元;

三、原告桂林市之曦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被告王燕香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50.6元;

四、原告桂林市之曦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不必支付被告王燕香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时期未签署书面休息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7623.7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元,被告承担5元。

上述寒暄款项,工作人应于本案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行终了,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权益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决规则的实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央求执行。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分行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被动撤回上诉解决,本裁决即发作法律效能。

审 判 长  阳志斌

人民陪审员  蒙 莹

人民陪审员  苏 坚

二〇逐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戴 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