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阳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外号“柴蔸”,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6月18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2)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黎晓晴、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6月26日16时许,被害人邓某丙与邓某甲、邓某乙等人在阳朔县白沙镇“七星堆”(地名)放牛时,与被告人吴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各自寻找工具互殴。被害人邓某丙用铁水管殴打被告人吴某时,被告人吴某挡开后用水果刀将邓某丙左手前臂捅成贯通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被告人吴某作案后逃逸。阳朔县公安局于2004年11月13日对本案立案。2012年6月18日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归案。2012年7月2日,被告人吴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被害人邓某丙的陈述,证人邓某甲、邓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被害人有过错,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有持刀伤人情形,亦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永生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