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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宾民一初字第1588号 原告莫某甲。 委托代理人韦石岳,宾阳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 原告莫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伟康适用简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宾民一初字第1588号

原告莫某甲。

委托代理人韦石岳,宾阳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

原告莫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伟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石岳、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莫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莫某丙。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且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双方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农历正月初四的一次激烈争吵过后,原告就搬出王灵镇上居住生活,孩子每次周末或放假回家都与原告一起生活。不久,被告也离家外出打工,被告对原告及孩子的关心与照顾少之又少,根本未尽到作为人妻、人母之责,导致夫妻感情严重恶化。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2014)宾民一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时至今日,原、被告分居两年有余,且双方均没有和好的意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原告莫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向宾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宾阳县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同时也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初四分居,双方至今分居已达两年多时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律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同时证明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3—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不赡养老人。

被告黄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黄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对原告莫某甲提供的证据1、2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的内容是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证据2的判决内容确为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故对被告黄某的异议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莫某甲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不赡养老人。本院认为,该证人系原告母亲,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该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该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莫某甲与被告黄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莫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莫某丙,现两个子女均在外地打工,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在此过程中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农历正月初四,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莫某甲搬到王灵镇上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3月原告莫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宾民一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双方未能和好在一起生活,至今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两年有余。原告认为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得以维持的纽带,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又生育有两名子女,双方理应互相关照、互相体贴,共同操持家业,但双方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步走向破裂。双方发生争吵后非但不能互让互谅,和气地将矛盾化解,而是采取分居方式避开矛盾,致使夫妻关系更加恶化,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迹象,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莫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莫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莫伟康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绍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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