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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锋与马连玉、蒋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全少民初字第7号 原告蒋锋,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能,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连玉,农民。 被告蒋杰。 被告蒋丰。 上列两被告法定代理人马连玉,农民。 被告蒋荣斌,农民。 被告周小荣,农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全少民初字第7号

原告蒋锋,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能,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连玉,农民。

被告蒋杰。

被告蒋丰。

上列两被告法定代理人马连玉,农民。

被告蒋荣斌,农民。

被告周小荣,农民。

上列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峰,广西博辉思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锋与被告马连玉、蒋杰、蒋丰、蒋荣斌、周小荣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能,被告马连玉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峰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五被告的亲属蒋昌云是原告雇佣的司机,2012年8月7日蒋昌云酒后驾车从灌阳县往石塘镇方向行驶至省道201线38km+550m处时,碰撞到路线北侧防撞墙后向左侧翻并侧滑,形成一同蒋昌云、杨彬、谢裕荣、刘秀峰四人当场死亡,车辆重大损坏的特大交通事变。全州县公安局交通治理大队认定:蒋昌云负事变的全副责任。原告因此次事变,抵偿杨彬亲属32.5万元;抵偿谢裕荣的亲属27.5万元,另外抵偿4人丧葬费9.2万元;执行费2.2万元;合计71.4万元。上述损失系被告亲属蒋昌云的严重过失形成,申请判令被告连带抵偿原告经济损失71.4万元。

原告为反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执行和解笔录,证实原告需抵偿黄冬梅、唐水秀60万元;原告将位于全州镇民族路湘山小筑公爵楼702房过户给倪四妹作为抵偿款,并承担诉讼费、执行费等;

2、执行费发票,证实原告实践支付执行费22294元;

3、执行款发票,证实原告支付抵偿款45600元;

4、领条,证实原告支付黄冬梅、唐水秀抵偿款20万元;

5、桂林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原告支付黄冬梅抵偿款17500元,支付唐水秀抵偿款22500元;

6、(2012)全民初字第335号、342号、348号及(2014)全少民初字第10号、(2015)桂市少民终字第11号民事裁决书,证实原告应抵偿的损失;

7、交通事变认定书,证实被告亲属蒋昌云负事变全副责任。

被告辩称,答辨人的近亲属蒋昌云与原告之间是个体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提供的桂C×××××重型货车不合乎平安技术标准,招致发作交通事变,形成蒋昌云、杨彬、谢裕荣、刘秀峰四人当场死亡。答辨人的近亲属蒋昌云是在为原告蒋锋提供劳务的进程中致自身和杨彬等人人身侵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则,蒋昌云因提供劳务形成杨彬、谢裕荣、刘秀峰侵害的侵权责任,依法应当由劳务接受人蒋锋承担。故原告蒋锋向问难人追偿沒有理想和法律依据。答辨人的近亲属蒋昌云在为原告蒋锋提供劳务的进程中自身遭受侵害死亡,没有任何遗产,问难人依法不应承负责何责任。申请采纳原告的诉讼申请。

被告提供了(2012)全民初字第335号、342号、348号及(2014)全少民初字第10号、(2015)桂市少民终字第11号民事裁决书,证实蒋昌云是在为原告蒋锋提供劳务的进程中自身遭受侵害死亡,原告提供的桂C×××××重型货车不合乎平安技术标准。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证据的切实性、非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理想:五被告的亲属蒋昌云是原告雇佣的司机,2012年8月7日蒋昌云酒后驾车从灌阳县往石塘镇方向行驶至省道201线38km+550m处时,碰撞到路线北侧防撞墙后向左侧翻并侧滑,形成一同蒋昌云及同车人员杨彬、谢裕荣、刘秀峰四人当场死亡,车辆重大损坏的特大交通事变。全州县公安局交通治理大队认定:蒋昌云饮酒后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且超员,至下坡弯道未留意行车平安,负事变的全副责任。经本院裁决原告因此次事变应抵偿杨彬亲属60.1028万元;抵偿谢裕荣的亲属50.044万元,抵偿刘秀峰亲属43.380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2.8927万元,执行费2.2万元。在执行进程中,本院组织双方于2013年8月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定:除诉讼费、执行费外,原告区分抵偿杨彬亲属32.5万元;抵偿谢裕荣的亲属27.5万元,将其一切的湘山小筑公爵楼702房过户给刘秀峰亲属作为抵偿。和解协定签署后,原告当场抵偿杨彬、谢裕荣亲属各10万元,在裁决前每人抵偿2.3万元,2013年7月23日抵偿4.56万元,2014年7月30日抵偿4万元,支付执行费2.2313万元。实践抵偿了杨彬、谢裕荣、刘秀峰三受害人亲属35.46万元及屋宇一套。

本院以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人身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九条规则:“雇员在从事雇佣流动中致人侵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抵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许严重差错致人侵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抵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抵偿责任的,可能向雇员追偿。”五被告的被承袭人蒋昌云违犯国度法律的制止性规则,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引发交通事变形成他人侵害,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抵偿责任。因为蒋昌云的严重差错形成侵权,原告承担抵偿责任后有权向其承袭人在承袭遗产范畴内追偿。但雇主追偿权的行使必需有所限度,免得形成其与雇员之间权益工作关系的重大失衡。《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袭法》第三十三条规则:“承袭遗产应当清偿被承袭人依法应当交纳的税款和债务。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践价值为限。超越遗产实践价值部分,承袭人被迫归还的不在此限。”因此,五被告在承袭蒋昌云遗产范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工作。因原告实践抵偿杨彬、谢裕荣、刘秀峰三受害人亲属35.46万元及屋宇一套,但对该屋宇原告未主张追偿,本案不作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袭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人身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马连玉、蒋杰、蒋丰、蒋荣斌、周小荣在承袭蒋昌云遗产范畴内抵偿原告蒋锋已抵偿及支付的执行费37.6913万元的30%,即11.30739万元。

本案受理费10940元,原告累赘8380元,五被告累赘2560元。

上述寒暄款项,工作人应于本案裁决发作法律效能之日起十五日内实行终了,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则,权益人可在本案生效裁决规则的实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央求执行。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4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被动撤回上诉解决,本裁决即发作法律效能。

审 判 长  黄琼辉

人民陪审员  彭丽娟

人民陪审员  庾丽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合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