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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城建东元世纪商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佳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另查明:原告南宁城建东元世纪商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是南宁城投东盟商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0月2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南宁城建东盟商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11日变更为南

另查明:原告南宁城建东元世纪商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是南宁城投东盟商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0月2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南宁城建东盟商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11日变更为南宁城建东元世纪商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被告广西佳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爱武同时也是案外人广西佳和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4月1日,郑爱武汇给原告75万元,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广西佳和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交来投资收益款75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还是合伙法律关系;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750万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和违约金。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还是合伙法律关系的问题。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冠以“合作协议”的名称,但是判断合同的性质不能仅根据合同名称确定,而应以合同内容即双方的权利义务条款作为判断的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投资750万元给被告用于药品批发经营业务流动资金,期限四年,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款135万元,于2013年7月15日前三个工作日以转账或支票形式还款750万元,利随本清。该协议中原告只提供资金并获取固定利息,不参与共同经营,不承担经营风险,被告利用原告的资金进行经营,到期返还本金,这些均符合借款合同的构成要件,因此本案合同的性质应认定为名为合作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750万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的问题。本案《协议》双方均为法人,均不具备金融贷款业务的资质,而《协议》内容名为合作、实为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27〉号)第四个问题第二项“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的规定,本院确认本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前都应当知道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合同无效的责任,即双方均不能因该合同受益。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占用原告资金产生的收益。对于被告已支付的部分收益,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本案不同于亲朋好友之间因生活所需的借款;从当前的交易习惯来看,民间资金出借给他人进行生产经营的,利息均比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稍高,但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012年4月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郑爱武汇给原告的75万元,由于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是收到广西佳和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交来投资收益款而不是收到本案被告的收益款,因此根据现有的证据,被告占用原告的资金至2013年10月15日最后一次支付收益款,四年多的时间累计已支付的部分收益款为278万元,并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此后的收益,应从2013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由于协议无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27〉号)第四个问题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佳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南宁城建东元世纪商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500000元;

二、被告广西佳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南宁城建东元世纪商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以本金7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三、驳回原告南宁城建东元世纪商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5870元,由被告广西佳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00元、原告南宁城建东元世纪商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870元。

上述各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东旭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农 琳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27〉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