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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长忠与吴崇平官方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兴民一初字第70号 原告封长忠,农民。 被告吴崇平,农民。 原告封长忠与被告吴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世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宗雄和人民陪审员梁自材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兴民一初字第70号

原告封长忠,农民。

被告吴崇平,农民。

原告封长忠与被告吴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世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宗雄和人民陪审员梁自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娟担任记录。原告封长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崇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长忠诉称,2011年8月13日被告向本人借款人民币35000元做服装买卖生意,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吴崇平2013年9月2日补写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约定2013年11月20日前还清本息。逾期后又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分文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从逾期后即从2013年11月21日起到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本人身份;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5000元未归还。

被告吴崇平无答辩。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封长忠因与被告吴崇平相识,2011年8月13日借款35000元给被告做服装生意。2013年9月2日被告给原告签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吴崇平于2011年8月13日从封长忠处借款三万五千元正,至今尚未归还,限2013年11月20日前还清;其中本金三万五千元,利随本清。该欠条有被告吴崇平的签名,以及在场人吴崇平父亲吴进成的签名。其后被告没有按期限归还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吴崇平向原告封长忠借款35000元,有被告签名的欠条为借据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此借款现已逾期,被告依法应归还借款35000元给原告。虽然借据中提及利随本清,原告在诉讼中不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偿付逾期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崇平应归还原告封长忠借款人民币35000元

二、被告吴崇平应向原告封长忠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应支付的利息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吴崇平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世松

审 判 员  李宗雄

人民陪审员  梁自材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