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广西天越旅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迎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守约金(守约金计算方法:以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裁决规则的实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分段计付)。 本案受理费34143元,顾全费4520元,布告费350元,三项算计为39013元,由被告广西天越旅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各项,工作人应于本案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行终了,如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权益人可在本案生效裁决规则的实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富所在地人民法院央求执行。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央求的,则按被动撤回上诉解决。 审 判 长 唐东旭 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 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农 琳 附相干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商定片面实行自己的工作。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实行合同工作或许实行合同工作不合乎商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实行、采取弥补措施或许抵偿损失等守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许未经法庭容许中途退庭的,可能列席裁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