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以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备法律解放力。被告因全州县绍水镇桐油小茶源三级林场的利润调配效果与原告经协商于2008年8月29日达成协定,签署《全州县绍水镇桐油小茶源林场对于桐油村委与林场附近相干村队的附加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切实意思示意,未违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迫性规则,非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厉实行该合同所确定的工作。因此被告在分得该林场的分红款1397806元后,应按合同的商定将该款的一半即698903元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林场收益款698903元的诉讼申请,有理想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反对。被告辩称该合同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审议经过,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则,违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迫性规则的合同无效,故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本院以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效果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则,该项规则所指的“强迫性规则”是指效能性强迫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是为了对村民委员会停止规范治理,属于治理性强迫规则,该规则及其它法律并不由止村民委员会与他人签署经济合同。故被告以该条规则为抗辩理由,否认合同的效能,本院不予反对。 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全州县绍水镇桐油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全州县绍水镇桐油村委第1、2、3、4、5、6、7、21村民小组林场分红款698903元。 本案受理费10789元,由被告全州县绍水镇桐油村民委员会承担。 上述寒暄款项,工作人应于本案裁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假设未按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债务利息。权益人可在本案裁决确定的实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央求执行。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讯长 黄琼辉 审讯员 钟新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