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一初字第102号 原告苏立新。 被告梁怡。 被告周黎。 被告黄莹秋。 原告苏立新与被告梁怡、周黎、黄莹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英克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立新及被告周黎、黄莹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立新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武鸣县城嘉利商住城小区108号楼702室房产出卖给被告,总房价4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协助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尚欠原告6万元房款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逾期拒不付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房款余额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房屋买卖合同书等证据。 被告周黎、黄莹秋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合同约定房价为48万元,被告已付42万元,尚欠6万元。后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当中,被告才知道原告一直未交纳该房土地税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当中才补交,这与双方约定的“甲方(即原告)保证该房产合法、权属清楚,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已交纳土地出让金)”不符。因原告未及时交纳土地税费,造成被告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未能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交纳了25384.19元税费,该税费应从房款中扣除。 被告周黎、黄莹秋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税收通用完税证等证据。 被告梁怡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武鸣县城嘉利商住城小区×××号楼×××室(建筑面积177.86平方米,产权证号2001字第××××××××80)房地产出卖给被告,总价款48万元,分三期支付,第一期合同签订之时首付12万元,第二期办理抵押贷款支付30万元,第三期于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余款6万元。原告保证该房产合法、权属清楚,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已交纳土地出让金)。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所产生的有关税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5月22日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在办理过程中,原告补交该房契税、滞纳金共计9232.27元,被告交纳过户税费25384.19元。被告支付第一期、第二期房款后,第三期房款6万元未按约定履行。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愿,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房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黎、黄莹秋提出原告未及时交纳土地税费,造成被告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未能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交纳了税费,该税费应从房款中扣除的主张,因事先双方没有约定或者相关法律规定,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怡、周黎、黄莹秋共同给付原告苏立新购房款60000元; 二、被告梁怡、周黎、黄莹秋向原告苏立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本金60000元,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保全费620元,共计1270元,由被告梁怡、周黎、黄莹秋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苏英克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韦 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