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兴民一初字第601号 原告钟某。 被告梁某甲。 原告钟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书记员薛兰担任记录。原告钟某、被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其与被告认识恋爱仅两天,在没有互相了解后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夫妻难以共同生活,自2007年至现在一直闹离婚,也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钟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婚前生育儿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认识两天便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前原告与他人生育一子是事实。婚后自2007年开始一直闹离婚,分居至今,结婚11年多在一起共同生活不到6个月,难以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其与原告一直未生育,为了给原告医病及给原告儿子梁某乙的生活费,用去了我的钱约11400元。如果原告给付其5万元的话就同意离婚,原告的儿子梁某乙由被告抚养并随被告生活。 经审理审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3日双方到兴业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共同生活,2004年农历12月14日按当地农村习俗办酒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婚前与他人同居生育一子梁某乙,现在在兴业县小平山镇某中学读初二,平时跟随原告母亲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姻期间,被告履行了一定养育继子梁某乙义务,给付原告医病及给付被抚养人梁某乙生活费和读书费用共11400元。原告的儿子(被告的继子)梁某乙的意愿,如果原、被告离婚,其跟随原告一起生活。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到当地派出所补办了梁某乙人口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尚未生育,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以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自2007年开始双方一直不和分居,各自收入归各人管理使用,各过各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11年多,在一起共同生活不到6个月,自2007年起双方常闹离婚并开始分居,各人收入归各人管理使用,各过各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在庭审中都认为无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5万元的主张,举不出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提出要求偿还婚姻期间其给原告治病及给继子梁某乙的生活费共11400元的主张,原告亦认可,但这是被告应履行的义务,对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儿子(即被告的继子)一直跟随原告的母亲一起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被抚养人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同时根据原告提出抚养儿子的诉讼和尊重被抚养人梁某乙跟随母亲生活的意愿,本院认为原告抚养梁某乙比较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同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钟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 原告钟某的婚前生育的儿子梁某乙由原告钟某抚养,随原告钟某生活。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在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志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