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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甲、滕某甲巧取豪夺一审刑事裁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7、被害人徐某的报案和陈述,证实自2010年开始,以卢某甲为首的一些社会青年,到由徐某管理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锐源木业有限公司,采用石块、泥巴阻止通行、威胁工人停工等手段,向徐某收取保护费。卢某甲等人

7、被害人徐某的报案和陈述,证实自2010年开始,以卢某甲为首的一些社会青年,到由徐某管理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锐源木业有限公司,采用石块、泥巴阻止通行、威胁工人停工等手段,向徐某收取保护费。卢某甲等人平均每年向徐某收取20000元的保护费,2011年给付的是现金,2012年是通过转账的。2014年2月,以卢某甲为首的人员又来到锐源木业有限公司,以保护场地安全为由,叫场内木材加工厂停工,并欲向徐某收取25000元的保护费,但徐某没有当场给付钱款卢某甲。

8、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梁某是锐源木业有限公司股东之一。自2010年开始,以卢某甲为首的一些社会青年,向锐源木业有限公司收取平均每年20000元的保护费。对于卢某甲等人向锐源木业有限公司收取保护费的事情,一直由徐某处理。2014年2月,卢某甲等人又来到锐源公司,威胁公司场内租地老板停工,要收取保护费。梁某和徐某及其他股东商量,决定向公安机关报案,所以当时没有给付卢某甲钱。

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自2010年开始,以卢某甲为首的人员,通过威胁并阻止锐源木业有限公司正常经营的方式,并以收取“工钱”的名义向徐某收取钱财。实际上以卢某甲为首的人员并没有到徐某的木材加工厂做过工。2014年因为徐某没有给钱给卢某甲等人,在2014年春节过后,卢某甲等人即到木材厂威胁不给开工,索要钱财。2014年2月26日,李某、梁某陪同徐某到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嘉和城附近的甘氏柠檬鸭店内与徐某等人见面,对方来了十人左右。之后,徐某将钱给卢某甲,卢某甲收了钱后,就对其他人说“钱收了,以后你们就不要去加工厂闹事了”。没过多久,公安民警就来到现场将卢某甲等人抓住了。

10、证人卢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6日的前一个星期左右,卢某甲、滕某丙答应给卢某乙好处费,让卢某乙与卢某甲、滕某甲、滕某丙去到锐源木材厂问老板要保护费。到了2014年2月26日17时许,卢某乙、卢某甲、滕某丁、滕某甲、滕某乙等人到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嘉和城附近的一个柠檬鸭大排档888包厢和徐某谈钱,之后徐某就将两沓钱给卢某甲。过了一会,公安人员就进包厢将上述人员抓获。

11、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卢某甲于2011年、2012年从徐某处均获得了人民币15000元,其中2011年给付的是现金,2012年是通过转账的,获得钱款之后,卢某甲将上述钱款分予了滕某甲、滕某丁、滕某丙、滕某乙;2014年2月26日,卢某甲在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四塘社区三棵树柠檬鸭饭店888包厢,获得了徐某给于的现金人民币19400元左右,之后,被公安民警传唤接受调查。

12、被告人滕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从2011年、2012年,滕某甲和卢某甲等人一起以管理费的名义,向兴宁区三塘镇开木材加工厂的老板徐某收钱。卢某甲对滕某甲说徐某老板每年都给15000元。得以分管理费的有滕某甲、卢某甲、滕某丙、滕某丁、滕某乙。2014年2月26日下午,滕某甲、滕某丙、滕某丁、卢某甲及徐某老板等人,到南宁市兴宁区嘉和城附近的柠檬鸭饭店吃饭。吃饭期间,徐老板就给了卢某甲两扎面额100元的钱。之后,公安民警就到现场将滕某甲等人传唤到案接受调查。

13、被告人滕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大约在2010年,卢某甲找到滕某乙,让其与滕某丙、滕某丁等人去拦南宁市锐源木材加工厂的运输车辆并问厂里要钱,不给钱就不给车辆通行,拿到钱后大家就把钱分了。之后,木材厂每年都要交15000元以保证木材厂经营没人闹事。但是2013年的钱木材厂老板没有给,所以2014年2月26日的前几天,卢某甲叫了滕某丁、滕某丙到木材厂闹事不让工厂工人开工。2014年2月26日,滕某丁通知滕某乙并说卢某甲已经逼得木材厂的徐老板交钱了,并说好晚上到南宁市三棵树柠檬鸭饭店888包厢吃饭交钱。之后,在吃饭期间徐老板就拿出两叠钱交给了卢某甲并说希望以后不要再去搞事,再过不久,公安人员就进包厢将滕某乙等人传唤回公安机关了。

14、被告人滕某丙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1年,卢某甲叫滕某丙与滕某丁、滕某乙一起去拦锐源木材厂的运输车辆,因为木材厂的车把路压坏了,要给钱修路。之后,滕某乙就拿了1000元给滕某丙,说是卢某甲给的,是木材老板给的烟钱、辛苦费。卢某甲对滕某丙说每年都向木材厂收取15000元的幸苦费。因为木材厂老板一直没有给2013年的辛苦费,所以在2014年2月20日左右,滕某丙、滕某丁就去叫木材厂工人停工。2014年2月26日19时许,滕某丙、卢某甲等七八个人就到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嘉和城附近的一个柠檬鸭大排档包厢和徐某老板谈辛苦费的事情,之后徐某就给了一沓钱给卢某甲,再过了十分钟左右就有公安民警来到现场将滕某丙等人抓获。

15、被告人滕某丁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大概是2010年,卢某甲找到滕某丁、滕某乙、滕某丙,说村里靠近的二级公路被锐源木材厂的货车压坏了,只要去拦他们的车,木材厂的老板就会过来给钱。于是在卢某甲的安排下,滕某丁、滕某丙就去拦了锐源木材厂的货车不让走,之后过了不久,卢某甲就联系滕某乙说木材厂老板已经给钱了,可以放行车辆。事后,滕某乙找到滕某丁、滕某丙并给予二人各1000元,并说自拦车后,木材厂老板就怕了,答应每年给15000元作管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滕某乙、滕某甲、滕某丙、滕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某甲提出犯意、积极纠集人员参与实施敲诈勒索;被告人滕某乙、滕某甲、滕某丙、滕某丁积极参与实施敲诈勒索虽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但五被告人没有明显的主次之分,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具体作用处罚。关于被告人卢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滕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2011年、2012年所得钱是工钱,不是敲诈勒索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徐某的陈述与被告人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五被告人于2011年、2012年敲诈勒索被害人徐某钱款,并将钱款分配的事实,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敲诈勒索被害人徐某人民币19400元,经查,五被告人敲诈勒索被害人徐某以后,因被害人徐某即报案、公安机关布控抓获这一意志外的原因致敲诈勒索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各被告人及各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滕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滕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滕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滕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滕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责令五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徐孝谋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云珍

人民陪审员  郭 亮

人民陪审员  曾丽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到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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