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本案的担保及抵押问题。原告与被告骆晓华、中地公司签订的两份《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抵押合同所涉及的不动产中的房产除了位于南宁市西乡塘科园大道31号高新苑8号2单元7层601号房未办理抵押登记外其他均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且有效。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则本案中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骆晓华名下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渔万路西侧市建行大厦旁(同德金港国际)4栋1单元2层203号房、4栋2单元2层203号房、被告骆晓华名下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立交桥西侧富裕路313号房屋及其对应的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高速公路立交桥西侧土地使用权、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被告骆晓华名下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仙人湾港务集团住宅小区3-B3-14号房屋及其对应的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仙人湾小区3-B3-14土地使用权,原告均有权就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对其他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原告主张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骆晓华、苏英豪《借款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如本合同项下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乙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其债务,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骆晓华、苏英豪作为担保人(丙方)均在合同上签字,表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在被告中地公司没有履行债务。本案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被告骆晓华、苏英豪应在物的担保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防城港中地仓储有限公司向原告防城港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6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防城港中地仓储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债务,防城港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防城港中地仓储有限公司、骆晓华用于抵押的房产或土地使用权[被告骆晓华名下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高速公路立交桥西侧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防港国用(2007)第0549号;被告骆晓华名下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仙人湾小区3-B3-14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防港国用(2007)第0373号;被告骆晓华名下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立交桥西侧富裕路313号房屋,房产证号:防港房权证港口直字第××号;被告骆晓华名下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渔万路西侧市建行大厦旁(同德金港国际)4栋1单元2层203号房,房产证号:防港房权证港口直字第××号;被告骆晓华名下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渔万路西侧市建行大厦旁(同德金港国际)4栋2单元2层203号房,房产证号:防港房权证港口直字第××号;被告骆晓华名下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仙人湾港务集团住宅小区3-B3-14号房屋,房产证号:防港房权证港口直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如被告防城港中地仓储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债务,被告骆晓华、苏英豪对处理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部分对被告防城港中地仓储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驳回原告防城港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756元,由被告防城港中地仓储有限公司、骆晓华、苏英豪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由其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6575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x×××x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汪绿 人民陪审员 刘敬佳 人民陪审员 潘泽耀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