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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荣军与叶春江、桂林睿腾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2011年1月27日,被告太保桂林公司作为甲方,被告睿腾公司作为乙方(代理人:叶春江),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叶春江与康荣军在灵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结案,由叶春江赔偿康荣军医疗费、误工费、护

2011年1月27日,被告太保桂林公司作为甲方,被告睿腾公司作为乙方(代理人:叶春江),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叶春江与康荣军在灵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结案,由叶春江赔偿康荣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18500元,叶春江已支付康荣军7250元,余款11250元由叶春江于2011年2月17日付清。叶春江无能力完全支付剩余的经济赔偿责任,现依据乙方提交的康荣军的住院凭证、住院发票、交警认定书、赔偿凭证,将造成康荣军的损失赔付给被保险人。该次事故康荣军的直接损失合计6924.7元,甲、乙方均予以认可该损失金额,双方就此达成如下赔偿协议:1、由甲方从交强险赔付乙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6924.7元;2、扣除甲方赔偿款后,乙方与康荣军损失不足部分,由康荣军与乙方自行协商赔偿事宜;3、本协议甲、乙方签字盖章生效。乙方收到甲方赔偿款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赔偿。”2011年2月10日,被告太保桂林公司制作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在6924.7元的基础上又核定了康荣军的电动车的损失费800元,共7724.7元。该7724.7元由被告太保桂林公司赔付给了被告睿腾公司,被告睿腾公司再把该7724.7元支付给了被告叶春江。此后,原告向被告叶春江追索剩余款项11250元,被告叶春江拒绝支付给原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此次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康荣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春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确认该认定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原告与被告叶春江在灵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灵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并制作了调解书。该调解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叶春江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叶春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是受到原告胁迫签订的调解协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因此,灵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调解书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叶春江并且已履行了该调解书规定的第一期付款义务,支付了原告赔偿款7250元。被告叶春江虽是被告睿腾公司的员工,但叶春江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没有得到被告睿腾公司的委托和授权,完全是叶春江个人的行为,而原告当时也未要求被告睿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是以与被告叶春江达成的调解协议提起诉讼的,原告要求被告睿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桂C×××××小型普通客车虽由被告睿腾公司在被告太保桂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被告叶春江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时未经被告太保桂林公司同意;而原告当时也未要求被告太保桂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是以与被告叶春江达成的调解协议提起诉讼的,原告要求被告太保桂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叶春江应当按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支付原告1125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春江应当支付原告康荣军款项11250元;

二、驳回原告康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春江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81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分行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阳志斌

人民陪审员  蒙 莹

人民陪审员  苏 坚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戴 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