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港民初字第902号 原告广西南宁美之嘉物业效劳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广园路19号东波苑商铺一层7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韦娜。 被告胡江驰。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南宁美之嘉物业效劳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江驰物业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西南宁美之嘉物业效劳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央求撤回对被告胡江驰的起诉。 本院以为:原告央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则的范畴外行使自己的诉讼权益,法学,法学,应予准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则,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南宁美之嘉物业效劳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胡江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西南宁美之嘉物业效劳有限公司承担。 审讯员 徐祖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