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秀民初字第766号 原告陈小海,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桂林分公司职员。 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滨江路16号。 负责人胡刚,行长。 委托代理人庞成伟,该行职员。 本院受理原告陈小海与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后,原告陈小海于2012年8月20日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陈小海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原告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小海负担。 审判员 阳 瑜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