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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阳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6月3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阳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6月3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2)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玥、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2时许,被告人徐某应吸毒人员孙某之约,在阳朔县城大村门开发区国土资源局对面一酒店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予孙某,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毒品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辨认笔录、当面称量记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详单,证人孙某、谢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6月3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永生

审 判 员  吕海林

人民陪审员  黄仁权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前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