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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燕萍与潘文绿、苏法壮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一、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已签字确认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潘文绿未安全、谨慎驾驶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过错行为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依《中华人民共和国

一、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已签字确认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潘文绿未安全、谨慎驾驶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过错行为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被告潘文绿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苏法壮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而此车又为营运车辆,依法被告苏法壮应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否赔偿原告停运损失。首先,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付了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额已用完。其次,在商业保险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承担的赔偿义务是根据合同义务,而非侵权责任。因此,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五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的约定。因此,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人保险赔偿的范围,故原告要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承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三、关于停运损失问题。首先,原告有证据证明其车辆修理所需8天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包括其修车期间每天缴纳的承包费189元/天,以及在修车期间司机的误工费损失。原告虽然申请对停运损失进行鉴定,但其因鉴定费问题放弃鉴定,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故对原告因停运所造成的经营利润的损失,本院不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在停运期间每天所交纳的承包费189元,应为原告的经营成本,系其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依法应予支持。故原告修车期间损失为8天×189元/天=1512元。原告主张司机误工费,因原告系该出租车的承包者,其无固定收入,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同行业的“交通运输”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4135元/年÷365天×8天×3人=2902元)未超出赔偿标准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文绿赔偿原告农燕萍合理停运损失费共4414元;

二、被告苏法壮应对被告潘文绿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农燕萍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潘文绿、苏法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宁明

人民陪审员  周国萍

人民陪审员  谭添芝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