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707号 原告韦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志明,融水苗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甲,农民。 原告韦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建明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吴某甲下落不明,需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建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平、何龙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承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双方在融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未能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吵架,加之被告有性变行为,经常与同性男子裸露一起同居睡觉,伤害了夫妻感情。为此,原、被告双方分居已有四年之久,期间被告对原告和儿子的生活不闻不问、漠不关心,外出打工至今从不寄钱回家,多年来儿子的抚养义务都落在原告一人身上,原告心中的痛苦无法向谁倾诉。据此,2014年9月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在法院工作人员的劝导之下,原告本着慎重对待婚姻的态度,给被告改过的机会,并于2014年10月16日提出撒诉申请。可是时至今日,被告却一点也没有改变,原告已心灰意冷,觉得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韦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二、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婚生儿子吴某乙的个人基本信息;三、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及关系;四、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融水民一初字第85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吴某甲未提出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在外打工认识、同居、怀孕后,于××××年××月××日在融水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2014年9月,原告韦某以双方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后于2014年10月16日撤回起诉。2015年4月23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外出打工认识后便草率同居,后发现怀孕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又没有很好的培养感情,并于2013年6月开始分居,且至今没有联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抚养的问题,考虑到婚生儿子吴某乙在双方分居前后均随原告生活,如突然改变其生活环境将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本院认定双方婚生儿子吴某乙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但被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对此原告有协助的义务。被告身为父亲,依法负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故孩子的抚养费,由原告独自负担。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部分,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若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分割有争议,均可另行提起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吴某乙随原告韦某生活,被告吴某甲不需要支付吴某乙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书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王 建 明 人民陪审员 吴平人民陪审员何龙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廖 承 荷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或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以作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