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兴民初字第41号 原告范某。 被告韦某。 原告范某诉被告韦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范某到庭加入诉讼,被告韦某不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2009年1月2日,被告韦某找到原告,告诉原告其计划向蒙村信誉社存款,宿愿原告为其担保。2009年1月17日,被告与广西来宾桂中乡村协作银行蒙村支行签署了《保障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作为保障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商定广西来宾桂中乡村协作银行蒙村支行向被告韦某存款30000元用于公路树立投资资金,利率为月4.425‰,上浮80%,存款期限为2009年1月17日至2010年1月16日。同日,广西来宾桂中乡村协作银行蒙村支行向原举报放存款30000元。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已着落不明,无奈出借存款。广西来宾桂中乡村协作银行蒙村支行便于2010年12月29日、2013年7月12日分两次扣划了原告的工资用于归恢复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6181.49元。原告作为保障人承担了保障责任,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益。为保护原告的非法权力,特诉至法院,申请法院裁决被告归还原告36181.4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韦某在法活期限内未做问难。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7日,被告与广西来宾桂中乡村协作银行蒙村支行签署《保障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作为保障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商定由广西来宾桂中乡村协作银行蒙村支行借给被告30000元存款用于公路树立投资资金,存款期限为2009年1月17日至2010年1月16日,利率为月4.425‰,上浮80%。另外,合同第五条还商定“保障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障责任。”合同签署后,原告还在《借款保障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如借款未按期还清可间接从本人工资扣划。”同日,广西来宾桂中乡村协作银行蒙村支行向原举报放存款30000元。存款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出借存款。该笔存款经广西来宾桂中乡村协作银行蒙村支行多次催收无果后,于2010年12月29日、2013年7月12日区分扣划原告工资29000元、7181.49元,合计36181.49元,用于归恢复告所欠该行的存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9月28日,原告为向被告追偿替代被告所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至本院,申请本院裁决被告归还原告36181.4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外出住址不详,依法向其布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闭庭传票。被告在法活期限内未作问难,亦不到庭加入诉讼。 上述理想,法学,有原告提供的《保障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保障承诺书》、《借款借据》、《存款催收通知书》、《还款证实书》、《收贷收息凭证》等证据(复印件)及本院所作的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能作为认定本案理想的依据。 本院以为,借款人应当依照商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保障人承担保障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向广西来宾桂中乡村协作银行蒙村支行借款,法学,由原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障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返还借款,广西来宾桂中乡村协作银行蒙村支行依法扣划了原告的工资用于清偿被告的借款。原告替代被告清偿了债务,承担了保障责任,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该笔借款的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反对。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韦某归还给原告范某代偿款算计36181.49元。 上述债务,限被告韦某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行终了,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权益人可在本案生效裁决规则的实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央求执行。 本案受理费700元,布告费700元,由被告韦某累赘。上述费用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依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央求的,则按被动撤回上诉解决。 审 判 长 陈博闻 审 判 员 赵 延 人民陪审员 方绪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覃明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依照商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商定或许商定不明白,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则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能随时返还;存款人可能催告借款人在正当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障合同中商定保障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障。 连带责任保障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则的债务实行期届满没有实行债务的,债权人可能要求债务人实行债务,也可能要求保障人在其保障范畴内承担保障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障人承担保障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许未经法庭容许中途退庭的,可能列席裁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