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万民初字第960号 原告黄宏河。 法定代表人谢国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斌,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晓文,该公司职员。 原告黄宏河与被告梧州市润良商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实用繁难顺序于2015年6月2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因案情简单,不宜实用繁难顺序,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将本案裁定转为个别顺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黄宏河、被告梧州市润良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赵晓文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宏河诉称,原告因生存所需,于2014年12月23日在被告处花费897元购置“曾廿四排骨扣”。购置后,被前来探访的冤家看见告知,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过时作废,属于不合乎食品平安标准的产品。经检查,涉案产品的消费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执行标准为Q/CFS02-2008,消费厂家为广西玉林市曾廿四食品有限公司。此外,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配料中的糖与酱油不是食品标注称号,不合乎国度食品平安标准GB2760-2011规则及行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平安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则,销售不合乎食品平安标准产品,生产者除要求抵偿损失外,还可能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抵偿金。因原告购置的涉案产品不合乎食品平安标准,原告据此提起诉讼,申请法院判令:被告退回货款897元,并支付货款十倍的抵偿金8970元。 原告黄宏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购置产品发票,证明原、被告存在交易合同关系;2、实物产品,证明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过时作废,其属于不合乎食品平安标准的产品。 被告梧州市润良商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在被告处购置有涉案产品,但原告提交的涉案产品实物本身并非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产品本身,法学,原告购置涉案产品没有通过第三方公证,也没有通知第三方机构提存,被告不确认原告提交的涉案产品实物在被告处所销售。被告对涉案产品已尽反省工作,涉案产品手续完全、起源非法、品质合格,原告诉称被告明知销售不合乎国度平安标准的产品,在理想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采纳原告诉请。 被告梧州市润良商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书(节选),证明涉案产品起源于广西玉林市曾廿四食品有限公司;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在进货前已尽慎重反省工作,查核了供货商的主体资历;3、测验报告,证明涉案产质量量合格;4、增值税公用发票,证明涉案产品的非法起源;5、产品实物,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实物与被告销售的产品不相符,其并非被告所销售,其没有完整包装。 通过闭庭质证,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切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有异议,以为原告确认在被告处购置了“曾廿四排骨扣”,但其向法庭出示的实物产品与被告出示的销售的实物产品不同,此外,原告没有对涉案产品向第三方提存封存,故不能证明涉案产品不合乎食品平安标准。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切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3、4、5有异议,以为: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对涉案产品停止了慎重反省工作;证据3,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执行标准Q/CFS02-2008与测验报告测验依据的执行标准Q/ZNS0001S-2013、GB2760-2011不同,且涉案产品驳回的标准已作废,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合格;证据4,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的起源非法性;证据5,被告当庭提供的实物产品的消费日期与原告购置的涉案产品的消费日期不一样,其与本案有关。 关于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存在争议的证据联合全案案情予以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理想:2014年12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花费897元购置“曾廿四排骨扣”。“曾廿四排骨扣”的制作商为广西玉林市曾廿四食品有限公司,执行标准为Q/CFS02-2008,食品消费容许证编号为QS450009012478,消费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条形码编号为6943598300074。原告以被告销售的上述涉案产品驳回的执行标准已过时作废、标注的配料中的糖与酱油不是食品标注称号等属于不合乎食品平安标准的产品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以为,原告在被告处花费897元购置涉案产品,并提供购置产品发票、实物产品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当庭提供的实物产品并非其销售的产品,但原告已提供购置发票及实物产品予以证明,已实现举证责任,而被告辩称原告当庭提供的实物产品并非在被告处购置并提供实物产品,但其提供的实物产品并不能证明就是销售给原告的涉案产品,故对被告的上述分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用。本案系因食品平安效果惹起的纠纷,应当实用食品平安法及相干法律法规的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规则》第六条对于“食品的消费者与销售者应当关于食品合乎品质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能否合格,应当以国度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度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度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消费者驳回的标准高于国度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平安法的相干规则为依据”之规则,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应当对食品合乎品质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测验报告中对于涉案产品的驳回的执行标准为Q/ZNS0001S-2013的企业标准,但原告提供的其购置的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驳回的执行标准却是Q/CFS02-2008的企业标准,根据《食品平安企业标预备案办法》第十六条对于“企业标预备案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求间断备案的,企业应当对备案的企业标准停止复审,并填写企业标准间断备案表,到原备案的卫生行政部门操持间断备案手续”之规则可知,Q/CFS02-2008的企业标准于2011年便已到期,而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消费企业对该企业标准操持了间断备案手续,根据《食品平安企业标预备案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备案的企业标准有效期届满,但企业未操持间断备案手续的,原备案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知企业在规则的期限内操持相干手续;企业在规则的期限内仍未操持的,原备案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备案”之规则,该企业标准已被注销,而涉案产品仍然驳回该执行标准,显然违犯食品强迫性标准的无关规则,不合乎国度规则的食品卫生平安标准。因被告未能就涉案产品合乎品质标准实现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应当认定涉案产品存在违犯食品平安法的情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平安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则“消费不合乎食品平安标准的食品或许销售明知是不合乎食品平安标准的食品,法制,生产者除要求抵偿损失外,还可能向消费者或许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抵偿金”之规则,原告申请被告退回货款897元及价款十倍的抵偿金897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反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者权力维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平安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规则》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五条以及《食品平安企业标预备案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梧州市润良商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黄宏河支付退货款897元及抵偿款8970元,算计9867元; 二、采纳原告黄宏河的其余诉讼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梧州市润良商业有限公司累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