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崖恒登受被告殴打,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本应予支持,但由于原告的伤未达轻微伤,对其请求赔偿医疗费1041.10元中的检查费部分939.6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诊疗费、药费的101.44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伤达不到轻微伤,没有住院治疗,因此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无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过高,应酌情给100元为宜;被告卢永高口头辩述,原告仅是左耳有点伤,其检查头部、腰部不在本案范围,其检查头部、腰部的费用被告不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被被告用拳头击对头部和用木棒打对腰部,其对头部和腰部的检查是符合情理的,因此,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卢永高认为,钩机压过的硬化路段是其出水泥、石砂做的,原告崖恒登请钩机做工路过该路段应当征求其意见,而原告没有征求其意见擅自给钩机路过该路段,是本案的责任者,所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是受队长的委托请钩机为本屯建水池挖基使用而路过该路段的,该路段虽为被告个人出水泥、石砂做成,但路仍为本屯集体的,纵使是被告个人的,钩机确实压坏了路面也应协商解决,而不能动手打人,动手打人是不对的,为此被告也受到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因此,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应得的赔偿项目为:1、检查费939.66元;2、交通费:100元;合计:1039.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卢永高赔偿原告崖恒登因被打的检查费、交通费1039.66元; 驳回原告崖恒登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永高承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文建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韦 焜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