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人身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路线交通事变侵害抵偿名目计算标准》(2010年)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运德个人北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抵偿原告谢小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贴补费、营养费、残疾抵偿金、交通费、住宿费、伤残鉴定费合计45726元。 二、采纳谢小平原告的其余诉讼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19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运德个人北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200元,原告承担796元。邮寄费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运德个人北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寒暄款项,工作人应于本案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行终了,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权益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决规则的实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央求执行。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99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分行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被动撤回上诉解决,本裁决即发作法律效能。 审 判 长 阳志斌 人民陪审员 赵 萍 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 二〇逐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