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德法执字第40号 申请执行人农某,金太阳幼儿园教师。 被执行人罗某,司机。 申请执行人农某与被执行人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德民一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三项确定:由原告罗某赔偿被告农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罗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农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国土、房管、车管所等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罗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德保支行营业部的账户有存款,并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划扣被执行人罗某的银行存款1600元至本院账户,此外,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清偿剩余的债务。本案应执行标的为5000元,已执行的债权数额为1600元,剩余的债权数额为3400元。综上,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证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清偿剩余债务,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先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德民一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许宗报 审判员 李作良 审判员 马尔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