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丹民初字第290号 原告张国江,集体户。 被告王清平,集体户。 原告张国江诉被告王清平交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讯员韦文建实用繁难顺序于2015年9月22日地下闭庭停止审理,书记员韦焜负责法庭记载。原告张国江到庭加入了诉讼,被告王清平经本院非法传唤未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清平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9日时期在原告张国江停办的新源杂货店购置商品货款算计人民币壹万陆仟贰佰零玖元整(16209元),已支付柒仟元(7000元),尚欠玖仟贰佰零玖元(9209元),被告王清平写有欠条交给原告;2014年10月11日被告王清平又在原告的新源杂货店购置商品货款算计人民币伍仟壹佰壹拾元整(5110元),支付参仟元(3000元)现金,有贰仟壹佰壹拾元(2110元)未付,被告王清平在货单上签名认可。被告王清平两次共欠原告货款壹万壹仟参佰壹拾玖元整(11319元),被告王清平行动承诺及时还款,但原告多次催款无果,为保护原告的非法权力,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法院裁决: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1319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清平在问难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问难状。 原告张国江对其陈述理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主体资历;2、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南丹县大厂镇新源杂货店运营者为原告张国江;3、被告王清平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9日购货清单及欠条,证实被告向原告购货总额和已付数额及尚欠数额;4、被告王清平2014年10月11日购货清单,证实被告向原告购货总额和已付数额及尚欠数额。 被告王清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的任何证据。 在庭审中,法学,各方当事人质证如下: 被告王清平未到庭加入诉讼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应视为予以默许。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张国江提供的4份证据,起源非法,内容主观切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9日时期,被告王清平的工仔蒋哥到原告张国江的新源杂货店购置商品总计人民币壹万陆仟贰佰零玖元整(16209元),已支付柒仟元(7000元),尚欠玖仟贰佰零玖元(9209元),被告王清平认可后写下欠条交给原告;2014年10月11日被告王清平又在原告的新源杂货店购置商品货款算计人民币伍仟壹佰壹拾元整(5110元),支付参仟元(3000元)现金,有贰仟壹佰壹拾元(2110元)未付,被告王清平在货单上签名认可。被告王清平两次共欠原告货款壹万壹仟参佰壹拾玖元整(11319元),因为被告王清平行动承诺及时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而惹起本诉。 本院以为,非法的交易关系受法律维护。被告王清平在原告张国江的新源杂货店购置商品,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有部分货款未付,被告王清平在清单上和欠条上签名认可,因此,对原告申请被告出借原告货款,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反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则,裁决如下: 由被告王清平出借原告张国江货款壹万壹仟参佰壹拾玖元整(11319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王清平承担。 上述寒暄款项,工作人应于本裁决发作法律效能之日起10日内实行终了,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权益人可在本案生效裁决规则的实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央求执行。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许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讯员 韦文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韦 焜 附本案裁决书引用的相干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备法律解放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商定实行自己的工作,不得私自变卦或许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维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商定片面实行自己的工作。 当事人应当遵照老实信誉准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标和买卖习气实行通知、帮忙、窃密等工作。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实行合同工作或许实行合同工作不合乎商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实行、采取弥补措施或许抵偿损失等守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法学,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许未经法庭容许中途退庭的,可能列席裁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