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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平与上林县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原告质证以为,对出借借款明细表、银行回执单证据,原告做了一个支付款项的说明,说明第三人支付给谭平以及其余当事人20876800元,而残余20450000元并非是支付给谭平以及其余合同当事人,同时第三人所支付的款项是

原告质证以为,对出借借款明细表、银行回执单证据,原告做了一个支付款项的说明,说明第三人支付给谭平以及其余当事人20876800元,而残余20450000元并非是支付给谭平以及其余合同当事人,同时第三人所支付的款项是由退还购房款、支付补救款、中介费组成。第三人的证据与本案没无关联,不能说明本案的商品房交易合同实为借款的合同,更不能说明本案的合同已经解除。第三人与原告签署的协定书是附条件的协定书,在第三人不能操持屋宇一切证的情况下,本案的合同并未解除。

被告质证以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第三人与原告存在民事纠纷,与本案的预报登记没无关联,第三人未付清原告欠款,仅是与第三人无关,与被告有关。

通过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2014)宾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决书,是对被告颁发上房预字第2012000981号屋宇预报登记行政行为无效的确认,该裁决书已经生效,可能间接作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无效的证据。原告的其余证据不能证实其未取得所购屋宇或收回购房款是被告的预报登记行政行为形成,不予采信。第三人的证据只是证实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屋宇交易民事合同关系,与本案行政抵偿没无关联,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确认以下理想:上林县房产治理所为被告下属的操持房产证登记机关。2012年9月10日,上林县房产治理所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商品房交易合同区分给予贾雯云、韦昌喜操持上林县大丰镇林康路寨柳城市花园15号楼1、2单元4-9层屋宇产权预报登记,证号区分为上房预字第2012000784号、2012000786号、2012000787号。2012年10月16日,上林县房产治理所根据原告与第三人订立上林县大丰镇林康路寨柳城市花园15号楼1、2单元4-9层屋宇《商品房交易合同》,给予原告与第三人双方操持了所购屋宇产权预报登记,原告与第三人取得了屋宇预报登记证书,证号为上房预字第2012000981号。屋宇预报登记证书均为被告上林县人民政府盖章颁发。原告所登记的屋宇与贾雯云、韦昌喜登记的屋宇相反,第三人涉嫌一房多卖。原告所登记的屋宇现已被他人购置和实践占住,原告得不到所购屋宇或不能及时收回购房款,因此与第三人发作合同民事纠纷。原告以为所购屋宇预报登记在他人之后,该登记行为违犯了《屋宇登记办法》的无关规则,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给予自己预报登记的上房预字第2012000981号登记行政行为无效,同时另行提起本案行政抵偿之诉。本院2104年12月29日作出了(2014)宾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决书,确认被告给予原告预报登记的上房预字第2012000981号登记行政行为无效,该裁决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未上诉,已经发作法律效能。

本院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则:“当事人不服上级行政机关同意的详细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作法律效能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上房预字第2012000981号《屋宇预报登记证》为上林县人民政府同意所颁发,上林县人民政府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是上林县人民政府而不是被告下属的操持房产证登记机翻开林县房产治理所。被告上林县人民政府给予原告谭平颁发的上房预字第2012000981号《屋宇预报登记证》行政行为违法,已经本院(2014)宾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决书确认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度抵偿法》第二条规则:“国度机关和国度机关任务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余组织的非法权力形成侵害的,受害人有按照本法取得国度抵偿的权益。”原告在与第三人订立上林县大丰镇林康路寨柳城市花园15号楼1、2单元4-9层屋宇《商品房交易合同》之前,第三人就已经与他人就同一屋宇发作了交易合同关系,法学,第三人与他人先于原告停止了屋宇预报登记,原告得不到合同商定的屋宇或第三人不能足额退款,是第三人形成,与被告的无效预报登记行政行为没有肯定的因果关系。被告给予原告与第三人无效的预报登记行政行为,没有影响原告与第三人在预报登记之前确立的合同民事关系,没有侵犯到原告的非法权力,构不成行政侵权责任,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第三人述称行政抵偿案件不存在第三人诉讼主体,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行政抵偿案件若干效果的规则》第三十三条“被告的详细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非法权力形成侵害的,或许原告的申请没有理想根据或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决采纳原告的诉讼申请。”之规则,裁决如下:

采纳原告谭平要求被告上林县人民政府抵偿因未能取得上林县大丰镇林康路寨柳城市花园15号楼1、2单元4-9层屋宇一切权的经济损失5791784.4元的诉讼申请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军明

代理审讯员  蓝 珊

人民陪审员  廖耀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奕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