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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耀华、林金妹等与谢爱菊、南宁市西乡塘区环境卫生管理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本院认为:关于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所作出的原告林耀华、谢爱菊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自洁无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确认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谢

本院认为:关于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所作出的原告林耀华、谢爱菊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自洁无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确认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谢爱菊驾驶的车辆是人力三轮车,不是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的车辆,不需要强制购买交强险,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爱菊驾驶人力三轮车进行清洁作业,是执行职务的行为,代表的是被告西乡塘环卫站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西乡塘环卫站作为被告谢爱菊的用人单位,应按无过错原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西乡塘环卫站能否向工作人员进行追偿,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宜一并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谢爱菊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认定应由被告西乡塘环卫站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50%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作认定如下:

1、医疗费:死者黄自洁因住院抢救共花费医疗费42506.6元,有医疗票据和门诊病历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死亡赔偿金:黄自洁一家在南宁居住生活了三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赔偿项目标准》中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

3、被扶养人生活费:黄自洁的父母亲均已年过七十,共生育了三子一女,但儿子黄自雄已去世,其系农民,无其他经济来源,参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206元/年的标准,黄自洁父亲黄位乾、母亲肖琼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是8676.67元(5206元/年×5年÷3),黄自洁的女儿林奕明从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10月14日)至其18周岁届满之日(2020年11月24日),还需抚养6年,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418元/年的标准,林奕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254元(15418元/年×6年÷2);黄自洁的女儿林金妹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其18周岁届满之日(2017年12月16日)仍需抚养3年,林金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127元(15418元/年×3年÷2)。但事故发生之后3年的期间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量超过了2014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418元/年,只能按15418元/年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总额为76322.3元(15418元/年×3+15418元/年÷2×3+5206元/年×2年÷3×2人);

4、办理后事误工损失费:原告的亲属因办理黄自洁的丧事会产生误工损失,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赔偿项目标准》中农、林、牧、渔业24432元/年的标准,按三人三天计算,误工损失为602元(24432元÷365天×3×3天),原告主张办事后事的误工损失费为2000元过高,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丧葬费: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赔偿项目标准》中职工月平均工资3553元/月计算,原告的丧葬费计为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

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合乎情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2506.6元、死亡赔偿金466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322.3元、丧葬费21318元、办事后事误工损失费6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636848.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76322.3元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项内。因此,死亡赔偿金为542422.3元。上述费用由被告西乡塘环卫站承担50%,即318424.4元。因原告已获赔了21318元,故被告西乡塘环卫站尚需支付原告297106.4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宁市西乡塘区环境卫生管理站赔偿原告林耀华、林金妹、林奕明、黄位乾、肖琼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后事误工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97106.45元;

二、驳回原告林耀华、林金妹、林奕明、黄位乾、肖琼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耀华、林金妹、林奕明、黄位乾、肖琼贞1587元,由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环境卫生管理站承担5464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春花

人民陪审员  莫艳林

人民陪审员  杭 青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韦利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