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宾民一初字第1581号 原告梁福华。 原告韦明初。 原告韦英。 原告韦凤初。 原告何秀娟。 原告韦勇明。 原告韦勇媚。 上述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磨良建,宾阳县黎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东。 被告李秀容。 被告韦明。 被告卢月爱。 被告韦纯飞。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兴华,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宾阳县黎塘镇青山村委会潘山村第八村民小组,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黎塘镇青山村委会潘山村。 负责人韦日耀,该村民小组组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梁福华、韦明初、韦英、韦凤初、何秀娟、韦勇明、韦勇媚与被告韦东、李秀容、韦明、卢月爱、韦纯飞、宾阳县黎塘镇青山村委会潘山村第八村民小组生命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梁福华、韦明初、韦英、韦凤初、何秀娟、韦勇明、韦勇媚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梁福华、韦明初、韦英、韦凤初、何秀娟、韦勇明、韦勇媚在案件宣判前撤回起诉,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依法行使诉讼处分权的表现,其撤诉理由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梁福华、韦明初、韦英、韦凤初、何秀娟、韦勇明、韦勇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05元,减半收取852.5元,由原告梁福华、韦明初、韦英、韦凤初、何秀娟、韦勇明、韦勇媚负担。 审 判 长 韦松君 代理审判员 莫伟康 代理审判员 俸梓烨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绍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