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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福华、韦明初等与韦东、李秀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宾民一初字第1581号 原告梁福华。 原告韦明初。 原告韦英。 原告韦凤初。 原告何秀娟。 原告韦勇明。 原告韦勇媚。 上述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磨良建,宾阳县黎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宾民一初字第1581号

原告梁福华。

原告韦明初。

原告韦英。

原告韦凤初。

原告何秀娟。

原告韦勇明。

原告韦勇媚。

上述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磨良建,宾阳县黎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东。

被告李秀容。

被告韦明。

被告卢月爱。

被告韦纯飞。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兴华,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宾阳县黎塘镇青山村委会潘山村第八村民小组,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黎塘镇青山村委会潘山村。

负责人韦日耀,该村民小组组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梁福华、韦明初、韦英、韦凤初、何秀娟、韦勇明、韦勇媚与被告韦东、李秀容、韦明、卢月爱、韦纯飞、宾阳县黎塘镇青山村委会潘山村第八村民小组生命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梁福华、韦明初、韦英、韦凤初、何秀娟、韦勇明、韦勇媚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梁福华、韦明初、韦英、韦凤初、何秀娟、韦勇明、韦勇媚在案件宣判前撤回起诉,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依法行使诉讼处分权的表现,其撤诉理由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梁福华、韦明初、韦英、韦凤初、何秀娟、韦勇明、韦勇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05元,减半收取852.5元,由原告梁福华、韦明初、韦英、韦凤初、何秀娟、韦勇明、韦勇媚负担。

审 判 长  韦松君

代理审判员  莫伟康

代理审判员  俸梓烨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绍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