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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宝平与韦纪诚、黄丽霞交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另查明,2014年7月2日,原告向第三人林韬交付购房定金2万元,林韬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款项,并在收款人处签名捺� T嬗钟�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18日为被告韦纪诚提早归还银行存款及利息合计206822.46元

另查明,2014年7月2日,原告向第三人林韬交付购房定金2万元,林韬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款项,并在收款人处签名捺印。原告又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18日为被告韦纪诚提早归还银行存款及利息合计206822.46元,第三人林韬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所购置屋宇部分还款9805元,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所购置屋宇首付款210195元。原告以在房产部门要求被告韦纪诚露面核实情况操持公摊面积确认手续时,却未露面帮忙操持手续,招致屋宇不时无奈实现过户手续为由,遂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经本院核实,南宁市兴宁区中华路的房产已操持的抵押登记手续现均已注销,且截至2015年5月4日止并未存在查封情况,可能操持屋宇产权过户手续。

以上理想,有《房地产交易及居间合约》、屋宇一切权证、土天时用权证、委托书、公证书、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体还款凭证、证实、民事裁定书及讯问笔萍等予以证实。

本院以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干规则,当事人享有对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停止问难、质证的权益,被告韦纪诚、黄丽霞及第三人林韬、贵人公司经本院非法送达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坚持问难和质证的权益。

对于原告李宝平与被告韦纪诚及第三人贵人公司之间签署的《房地产交易及居间合约》的效能效果。被告韦纪诚、黄丽霞向第三人林韬出具《委托书》中明白授权第三人林韬代为解决屋宇交易相干的查档、抵押、存款等手续并代收房款、代写收据,该《委托书》虽未明白载明授权第三人林韬代为发售讼争屋宇、签订屋宇交易合同,但该《委托书》已明白授权林韬代为解决与操持讼争屋宇交易买卖手续无关的九项事宜,并在第五项、第六项中明白委托由林韬代为“帮忙买方操持银行按揭存款签订相干协定及文件”,亦在第五项中明白由第三人林韬代为收取房款及代写收款收据,故该《委托书》中明白的委托事项已足以使本案原告对第三人林韬代被告韦纪诚签署《房地产交易及居间合约》的行为发生足够信赖,并且,合约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实行支付定金、代被告韦纪诚解押银行存款及税费等达24万元,因为第三人林韬代两被告收款并出具收条的行为已通过两被告的委托授权,故应视为两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而两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亦未加入本案诉讼并对讼争的《房地产交易及居间合约》能否有效宣布问难意见或提出任何异议。综合上述意见,本院认定该《房地产交易及居间合约》是三方切实意思示意,依据该协定,李宝平与韦纪诚之间成立屋宇交易合同关系,李宝平、韦纪诚与贵人公司之间成立居间代理效劳合同关系,该合约内容未违犯法律、行政法规的制止性规则,应为非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实行。至于被告黄丽霞应否视为合同相对方的效果,原告提交《委托书》中虽将其列为兴宁区中华路的屋宇利用人及委托人,但本案《房地产交易及居间合约》中并未将其列为卖方或共有人,讼争的兴宁区中华路的房亦为被告韦纪诚单独一切,故对被告在本案《房地产交易及居间合约》中的主体地位,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帮忙操持讼争屋宇变卦产权的效果。原告在实行合同工作上已依约交付2万元定金(首期房款)和22万元首付款(第二期房款),依照合同商定应取得房地产权证,被告应踊跃实行合同工作帮忙原告操持产权过户手续。经本院核实,讼争屋宇在本案审理期限内无被查封、抵押的情况,现已合乎操持过户手续,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帮忙操持南宁市兴宁区中华路的房产的过户手续,本院予以反对。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赔付2万元违商定金损失的效果。从合约来看,原、被告及第三人并未就迟延实行合同工作的行为商定守约金,三方亦未于合约中明白商定应于何时办完过户手续,被告迟延实行配合操持屋宇过户手续工作的行为并不肯定招致合约目标不能完成。同时,合约第四条第2款对于卖方返还买方双倍定金所设定的条件,仅实用于买方因卖方守约而抉择解除合约的情景,而本案原告主张确认合约非法有效并要求被告帮忙操持产权过户,并未主张解除合约,故不应实用合约中对于抵偿定金的商定条件,且从原、被告对成交价及付款模式的商定来看,原告所交付的2万元定金已作为第一部分楼款归入总成交价款中。据此,原告在诉请被告继续实行合约的情况下,又以被告守约为由主张其赔付2万元违商定金损失,在理想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反对。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治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原告李宝平与被告韦纪诚及第三人广西贵人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房地产交易及居间合约》非法有效;

二、被告韦纪诚于本案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帮忙原告李宝平操持南宁市兴宁区中华路的屋宇一切权及土天时用权变卦登记手续(原邕房权证字第××号、南宁国用第538号);

三、采纳原告李宝平对被告黄丽霞的诉讼申请;

四、采纳原告李宝平的其余诉讼申请。

案件受理费300元,布告费350元,合计650元,由原告李宝平累赘150元,被告韦纪诚累赘500元。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称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法学,账号:01×××17),逾期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央求的,按被动撤回上诉解决。

审 判 长  吴腾睿

人民陪审员  谭淑丹

人民陪审员  张 惠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丁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卦、终止民事关系的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维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则应当操持同意、登记等手续生效的,按照其规则。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实行合同工作或许实行合同工作不合乎商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实行、采取弥补措施或许抵偿损失等守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治理法》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屋宇的一切权和该屋宇占用范畴内的土天时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许未经法庭容许中途退庭的,可能列席裁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