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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群忠、陈会英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贺州市广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2015年3月31日1时30分,吴振勇醉酒驾驶桂H×××××号两轮摩托车从同安镇往平乐县城方向行驶时,尾随撞向由被告李福山驾驶的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吴振勇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5年3月31日1时30分,吴振勇醉酒驾驶桂H×××××号两轮摩托车从同安镇往平乐县城方向行驶时,尾随撞向由被告李福山驾驶的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吴振勇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5)第033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振勇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福山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福山向原告支付了吴振勇丧葬费等费用人民币25000元。

另查明:吴振勇系原告吴群忠、陈会英婚生子,吴振勇生前从2013年起一直在湖南省长沙市打工,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白梅红,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广龙汽运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被告李福山为被告白梅红聘请的司机。被告广龙汽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贺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1月15日19时00分起至2015年11月15日19时00分止,三者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3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3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三者险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上述两险均仍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后,在查明事故事实的基础上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庭审中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儿子吴振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扣除交强险外的损失,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70%,被告李福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福山为被告白梅红聘请的货车司机,因此,被告白梅红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白梅红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员行驶追偿权。被告白梅红与被告广龙汽运公司就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成立挂靠关系,故被告广龙汽运公司依法应与被告白梅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对原告尚未获得赔偿的损失核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66100元,即23305元×20年。关于吴振勇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吴振勇生前已在湖南省长沙市工作满一年以上,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口的标准计算。

2、车损费人民币3200元,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车辆估损单确定的价格为准。

3、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结合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福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诉请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4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

综上,原告吴群忠、陈会英的各项损失为人民币479300元。被告广龙汽运公司、白梅红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贺州公司为肇事车辆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上述损失均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的,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贺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人民币112000元给原告。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67300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人民币25711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贺州公司在其所承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人民币110190元。原告陈会英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32971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龙公司、白梅红、李福山请求本院一并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贺州公司将被告李福山支付的赔偿金人民币25000元返还被告李福山,因被告太平洋财险贺州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全额赔付,因此,可由被告广龙公司、白梅红、李福山依与被告太平洋财险贺州公司签订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另行向被告太平洋财险贺州公司主张权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群忠、陈会英人民币11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群忠、陈会英人民币110190元;

三、驳回原告吴群忠、陈会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4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540元,由被告白梅红、贺州市广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504元,由原告吴群忠、陈会英承担90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期履行,逾期则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4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廖 冰

代理审判员 严 宇

人民陪审员 莫秀玄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欧家振

附相关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