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广西东亚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南宁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78807.4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以人民币5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本金;2015年6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人民币3778807.4元为本金。) 案件受理费442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143元,由被告广西东亚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上述判决履行义务,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小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敏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