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民初字第564号 原告:南宁市盟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北湖南路42号1单元171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陶志,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被告:农海忠。 原告南宁市盟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农海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小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丹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艳、陶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海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宁市盟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所管理的崇左市汇金现代城10栋2单元601号房的业主,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合同的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等条款约定了物业费、电梯费等相关费用的缴纳标准,合同的第十一条约定了双方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原告认为合同是双方依法签订、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缴纳相应费用的义务,但被告于2011年5月开始拖欠物业费、电梯费等相关费用,欠款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0875.8元,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从2011年7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2560.8元,物业费滞纳金5719.5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1年5月至2015年4月水电公摊费217.9元、水电公摊费滞纳金790.8元;3、被告给付原告从2011年7月至2015年6月生活垃圾费336元,生活垃圾费违约金1250.8元。以上共计10875.8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汇金现代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需缴纳物业费、水电公摊费、电梯费等相关费用,以及违约责任;2、缴费通知、物业服务费及代收费用缴费通知单,证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25日、2月27日、3月30日、4月1日、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缴费通知,告知被告从2011年7月至2015年6月被告欠原告的物业费为2560.8元及滞纳金5719.5元、欠原告的生活垃圾费为336元及滞纳金1250.8元,从2011年5月至2015年6月欠原告的水电公摊费为217.9元及滞纳金790.8元。3、《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协议书》、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及水电费发票,证明原告与崇左市江州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站签订了协议,且原告已经缴纳了2013年下半年及2014年度的垃圾处理费,以及原告已经缴纳的汇金现代城2015年1至3月份的电费、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的水费。 被告农海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南宁市盟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亦可相互印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南宁市盟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是南宁市盟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农海忠是汇金现代城的业主,其所购房屋坐落于10栋2单元601号房,面积111.15㎡。2009年2月19日,南宁市盟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与农海忠签订了《汇金现代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规定,业主按月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48元收取;四至六层的电梯费按每月每户25元收取;物业公司提供代缴收费服务,收费标准按政府规定执行;业主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物业公司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追缴,直至诉诸法律,有权要求业主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缴纳违约金。2015年3月25日,南宁市盟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与崇左市江州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站签订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协议书》,该协议每年签订一次,协议规定,物业公司按崇左市物价局的收费标准,每年向江州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站支付垃圾清运处理费31500元,其中居民户每月每户为7元。南宁市盟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已经缴纳了汇金现代城2013年下半年及2014年度的垃圾处理费、2015年1至3月份的电费、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的水费。被告农海忠未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和代缴收费等费用,从2011年7月至2015年6月被告欠原告的物业费2560.8元、生活垃圾费336元,从2011年5月至2015年6月欠原告的水电公摊费217.9元。累计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和代缴收费共3114.7元。经南宁市盟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多次发送缴费通知单催缴,被告农海忠拒绝交费,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南宁市盟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南宁市盟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南宁市盟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对崇左市汇金现代城进行了管理,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农海忠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按照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支付物业管理费;同时,原告已按约定代被告支付了水电公摊费、生活垃圾处理费,被告未按时支付物业管理费、代收公摊水电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承担支付这些费用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代收公摊水电费、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问题,因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无滞纳金的约定,且原告属于非行政管理性单位,不具有收缴滞纳金的权利,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原、被告签订的《汇金现代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业主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物业公司有权要求业主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缴纳违约金。按照该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该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偏高,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来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农海忠支付原告南宁市盟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2011年7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2560.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560.8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 二、被告农海忠支付原告南宁市盟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5月至2015年4月水电公摊费217.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17.9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 三、被告农海忠支付原告南宁市盟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7月至2015年6月生活垃圾费33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36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6元,由被告农海忠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