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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港升贸易有限公司与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9日,原告作为甲方(用人单位),第三人作为乙方(休息者)。双方签署一份《休息合同书》,商定:“合同期限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乙方赞同甲方根据消费和任务需求,在营业员岗位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9日,原告作为甲方(用人单位),第三人作为乙方(休息者)。双方签署一份《休息合同书》,商定:“合同期限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乙方赞同甲方根据消费和任务需求,在营业员岗位任务,任务地点为桂林市,任务内容为销售商品。”第三人在原告设在桂林市百货大楼的斯得雅男装专柜从事营业员任务。第三人的任务时间为早班8:45打卡,9:00至12:00;晚班18:00至22:00。原告未为第三人操持工伤保险手续。原告居住在桂林市叠彩区西清路5号1栋2-4-8。

2010年4月17日,第三人上早班。当日早上8点左右,第三人分开家驾驶电动自行车返回上班地点桂林市百货大楼。8时30分许,在桂林市象山区榕湖南路10号门前路段,赖家栋驾驶桂C-×××××小型个别客车沿崇善路由南往西左转时,遇罗志英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沿榕湖南路由西往东行驶,小型个别客车左侧车身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前轮相碰,形成罗志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变。罗志英即被送到桂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5月18日入院,经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腓骨小头骨折;(3)左踝皮肤软组织伤害;(4)左跟骨骨折。2010年4月29日,桂林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象山大队作出《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认定赖家栋承担此事变的全副责任,罗志英不承担此事变责任。当日,经交警部门调停,赖家栋抵偿罗志英各项损失7400元。

2010年12月1日,第三人在被告处填写了《工伤认定央求表》,向被告央求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并于2010年12月27日向被告递交了无关工伤认定的央求材料。2010年12月28日,被告向第三人下达《补正材料通知》,第三人于2011年1月13日向被告提交了相干补正材料。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央求。201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举证通知》,但原告没有举证。2011年3月17日,被告作出市人社伤认字(2011)134号《对于认定罗志英为因工挂彩的通知》,法学,认定罗志英为因工挂彩。原告不服该通知,向桂林市人民政府央求行政复议。2011年8月2日,桂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11)90号《行政复议决议书》,维持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2011年3月17日作出的《对于认定罗志英为因工挂彩的通知》(市人社伤认字(2011)134号)。原告不服该复议决议,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以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干规则,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具备担任桂林市工伤保险任务的法定职权。原告未为第三人操持工伤保险,原告应是本案工伤责任主体。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则,职工在高低班途中,遭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变或许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变损伤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则,职工或许其近亲属以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以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理想,第三人居住在桂林市叠彩区西清路5号1栋2-4-8,离第三人上班的场合桂林市百货大楼还有一段距离,第三人分开家到上班场合人造要有必定的时间。第三人早上上班时间为8:45至12:00。2010年4月17日第三人早上8点钟分开家返回上班场合桂林市百货大楼,在8点30分左右发作交通事变正是在上班途中。而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2010年4月17日不是上早班。综上所述,本院确认第三人2010年4月17日是在上班途中,遭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变损伤。因此,第三人遭到的交通事变损伤,合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则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景,应当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1)134号《对于认定罗志英为因工挂彩的通知》,法学,没有理想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反对。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因工挂彩的认定,理想分明,证据确凿,实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顺序非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则,裁决如下:

维持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1)134号《对于认定罗志英为因工挂彩的通知》。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分行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被动撤回上诉解决,本裁决即发作法律效能。

审 判 长  阳志斌

人民陪审员  蒙 莹

人民陪审员  苏 坚

二〇逐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戴 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