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蔡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9、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8日23时许,其在崇左市城南新区嘉园美食广场扎啤烧烤摊店内忙完工作后吃宵夜,见到两个20岁左右的男青年走到烧烤摊的一桌顾客(这桌大概有6、7人)面前,叫那桌顾客中的一人出来

9、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8日23时许,其在崇左市城南新区嘉园美食广场扎啤烧烤摊店内忙完工作后吃宵夜,见到两个20岁左右的男青年走到烧烤摊的一桌顾客(这桌大概有6、7人)面前,叫那桌顾客中的一人出来,其中一个穿一件深色衣服的年龄约30多岁的男子刚站起来就被那两个20多岁的男青年用脚踢到肚皮处,然后他们就吵起来了,之后其又见到约7、8人走到打架的地方,有些在劝架,有些参与打架。其见场面很混乱,就打110报了警。过了几分钟,打架的人散去。在打架的地方,其见到一个人从地上爬起来,并捂着肚子说:“我被捅了几刀,快帮我打120。”过了不久公安人员到了现场。

10、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周某丙是其儿子。周某丙出院之后回到博白县双旺镇老家后,一个姓蔡的男子将1万元钱的赔偿费打进了周某丙的邮政银行储蓄卡。

11、证人蔡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某晚23时许,其和蔡某甲、蔡忠均、蔡宇、蔡声健、蔡家兴等人在崇左市城南新区“金辉煌KTV”对面的烧烤摊喝酒,约30分钟后,其和蔡宇一起上厕所时,与一名男子争吵起来,之后就各自回到酒桌,过了大概五分钟,其和蔡宇各自拿了一杯酒到那名男子的酒桌前和他碰了一下杯,并对那名男子说如果想打架其两人奉陪。之后其和蔡宇又回到酒桌继续喝酒。凌晨散场时,其和蔡宇又到对方酒桌前,叫那名男子到门口商量解决刚才的事情,但那名男子不肯,其就往他大腿上踢了一脚,那名男子不服气也往其肚子上踢了一脚,蔡宇拿起一个啤酒瓶砸到旁边的桌子上吓唬他,也踢了他一脚。这时候双方的朋友都冲上来帮忙,其这边有蔡宇、蔡声健、周某丙、蔡某甲、蔡忠均和“阿齐”,对方也有4、5个人,场面很乱。蔡声健拿起一个茶壶想砸对方,但被蔡忠均拦住了,其等人不想把事情闹大,于是跑开了。回到沿山路的建材市场那里,发现蔡某甲还没有回来,周某丙说他的腹部被蔡某甲刺伤了,想去医院包扎,于是“阿齐”就陪周某丙去了医院。之后其等人打电话给蔡某甲,蔡某甲说他拿刀把对方的一个人捅伤了,还抢了别人的包,还在现场附近。其等人就叫他到驮卢镇碰头,之后其和蔡宇、蔡忠均就到驮卢镇与蔡某甲汇合,第二天早上四个人一起乘车到了南宁。

12、崇左市人民医院病历、CT诊断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及照片,证实:①经医院诊断,伤者黄某:1、全身多处刀刺伤;2、左肾挫裂伤并肾周血肿;3、两下肺挫伤并胸腔少量积液;4右肾结石。②经医院诊断,伤者周某丙左侧腹部刀伤。

13、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物证鉴定室(崇)公江(刑)鉴(法)字(2013)087号、(2015)0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①伤者黄某被他人用刀刺伤全身多处,左上腹剑突处、左侧腰背部、左上臂外侧均有伤口,左侧腰背部创口深达右腹膜,与腹腔相通,CT示左肾挫裂伤并肾周血肿。以上材料充分说明伤者被刀刺伤腰背部深达后腹膜,与腹腔相通,造成左肾破裂,伤者肾破裂构成重伤。鉴定意见:伤者黄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②伤者周某丙左侧腹壁见一约1cm长伤口,边缘整齐,有血肿及活动性出血,术后发现左侧腹壁肌层裂伤并进入腹后腔。以上材料说明,伤者腹壁穿透创已构成了轻伤二级。鉴定意见:伤者周某丙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14、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人的资质。

15、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黄某、周某丙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已经告知了蔡某甲和黄某、周某丙。

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某对蔡某乙、蔡某甲的照片进行了辨认;覃某、石某对蔡某乙的照片进行了辨认;蔡某乙对蔡某甲、蔡宇、周某丙的照片进行了辨认;韦某对蔡某甲的照片进行了辨认;蔡某甲对周某丙的照片进行了辨认。

17、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蔡某乙、蔡某甲对案发现场崇左市城南新区新城路钱隆天下KTV对面的嘉园美食广场进行了指认。

18、收条及谅解书,证实周某丙已经收到蔡某乙和他同学赔偿的1万元钱医药费。2015年3月31日,黄某收到蔡某甲家属的赔偿款25000元后,对蔡某甲表示了谅解。

19、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蔡某甲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4年12月22日23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20、户籍证明,证实蔡某甲出生于1989年5月5日,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1、本院(2014)江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蔡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2、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供认2012年下半年一天晚上,其和蔡某乙、蔡忠均、蔡宇、“阿齐”和“三十九”、蔡家兴等人在崇左市新城区的烧烤摊喝酒,期间,其听蔡某乙说,他和“三十九”在上厕所时被人踢门撞到,后来蔡某乙和“三十九”过去找对方,并和对方打了起来,其冲过去帮蔡某乙他们打架,当时场面很乱,其抱住对方一个人,被对方两三个人打,其拿出随身带的弹簧刀捅,记得捅中了一个人的腹部一刀。打架散了之后,其找不到蔡某乙他们,有些老乡就告诉其,“三十九”好像被其捅伤了,已经去了医院。其对老乡说,如果是其捅伤的,其原意拿钱给“三十九”看病。随后其打电话给蔡某乙他们,蔡某乙、蔡忠均、蔡宇已经在驮卢镇了,其就打出租车到驮卢镇跟他们会合,第二天坐车去南宁。后来“三十九”出院了,其和蔡某乙分别赔了7000元和3000元给“三十九”。案发当晚其喝醉酒了,很多情节记不起来了,也记不起捅了几个人。经辨认,“三十九”就是周某丙。

本院对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评判如下:公诉机关举示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所有证据均为依法取得,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到案后,蔡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蔡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黄某、周某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黄某的谅解,也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本院予以蔡某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唐小舟

代理审判员  胡 边

人民陪审员  张红芳

二〇一五年××月××日

书 记 员  邓敬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