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桂林浅笑堂实业开展有限公司述称,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上午加入完单位安排的体检后,在回家途中被一男子用刀刺伤。之后,第三人了解分明事件的原由后,给予高度注重,并要求其经办人必定要到被告处咨询能否造成工伤。为此,经办人于2010年5月上询到被告处停止了咨询,论断是不合乎央求工伤的条件。之后,第三人将咨询结果照实跟被问难人家眷讲清。问难人从单位和个体方面对被问难人给予了必定的经济协助。2011年4月初,原告家眷再次离开第三人处,要求以个体名义提交工伤认定央求表,申请问难人给予协助,第三人踊跃配合。最终,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了《对于认定刘江菲为非因工挂彩的通知》(市人社伤认字(2011)238号)的论断。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1、刘江菲的肥壮体检档案;2、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的(2011)星刑字第14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决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证据:1、原告与第三人于2008年8月6日签署的《休息合同书》;2、2011年4月12日原告填写的《工伤认定央求表》;3、2010年4月原告在第三人处上班的考勤表;4、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第二责任区刑警大队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原告2010年14月4日从体检医院前往家的线路图;5、贺红燕、廖玉兰的证人证言;6、穿山村委会于2010年5月10日出具的《证实》;7、原告病例资料,医院出具的入院证;8、2011年4月1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工伤认定央求受理通知书》;9、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书写的《事件叙说》;10、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1)238号《对于认定刘江菲为非因工挂彩的通知》;11、2010年4月27日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桂市华源(2010)法医鉴字第21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2、刘江菲的肥壮体检档案;13、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的(2011)星刑字第14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决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单位员工。原告在第三人处从事收银任务。第三人为原告操持了工伤保险手续。原告上班时间分A班和B班。A班时间为:11时50分至18时5分。B班时间为:8时20分至12时5分;17时50分至22时40分。第三人指派包含原告在内的一批员工于2010年4月14日上午到桂林医学院隶属医院停止体检。原告2010年4月14日上午是轮休半天的。2010年4月14日上午8点多钟,原告从位于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刘家里27组8-9号的家中骑电动自行车登程到桂林医学院隶属医院停止体检。约10点多钟,原告体检终了,分开医院回家。10点40分左右,一男子在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乡下关村菜地一小卖部附近,无端将骑电动自行车路径此处的原告刘江菲连车带人踢倒在地,后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对原告连捅数刀后逃离现场。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到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凋谢性腹部挫伤:脾分裂、胰分裂、胃多方分裂、小肠多方分裂、横结肠分裂;2、凋谢性左胸部挫伤:左肺分裂。血气胸、膈肌分裂;3、失血性休克;4、双上肢、左下肢软组织裂伤。2010年4月27日,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作出桂市华源(2010)法医鉴字第21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江菲人身损伤挫伤程度属重伤;2、刘江菲人身损伤致胰腺切除1/3以上造成七级××;脾脏切除造成八级伤残;左肺、膈肌、胃、小肠、横结肠分裂修补术后,区分造成十级伤残。”将原告刺伤的男子黎水旺于2011年3月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星刑字第14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决书,裁决黎水旺犯故意损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黎水旺附带抵偿刘江菲经济损失270468.43元。 2011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央求工伤认定,填写了《工伤认定央求表》,并提供了央求工伤认定需提供的相干材料。2010年5月31日,被告作出市人社伤认字(2011)238号《对于认定刘江菲为非因工挂彩的通知》。原告收到该通知后不服,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以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干规则,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具备担任桂林市工伤保险任务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则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景,其中第(五)项规则:“因工外出时期,因为任务缘由遭到事变损伤或许发作事变着落不明的。”第(六)项规则:“在高低班途中,遭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变或许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变损伤的。”原告原来的任务场合即上班的场合是在桂林浅笑堂。2010年4月14日上午原告本是轮休半天,该天上午原告受第三人的指派到医院加入体检,合乎因工外出的条件。即原告到医院体检是实行和实现单位指派的任务义务,原告当天上午的任务场合即上班场合是在医院内。原告于当天上午10点多钟实现体检后,也就是实现了第三人指派的任务义务。第三人此后没有再指派原告外出实现其余的任务义务。原告从医院体检终了回家应理解为是下班途中,而不是因工外出时期。而原告遭到的损伤也不是因任务缘由遭到的损伤。因此,原告遭到的损伤不合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则的:“因工外出时期,因为任务缘由遭到事变损伤或许发作事变着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景。原告遭到的损伤也不合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则的:“在高低班途中,遭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变或许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变损伤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景。综上,原告遭到的损伤不合乎《工伤保险条例》规则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景。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1)238号《对于认定刘江菲为非因工挂彩的通知》,没有理想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反对。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非因工挂彩的认定,理想分明,证据确凿,实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顺序非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则,裁决如下: 维持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1)238号《对于认定刘江菲为非因工挂彩的通知》。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分行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被动撤回上诉解决,本裁决即发作法律效能。 审 判 长 阳志斌 人民陪审员 蒙 莹 人民陪审员 苏 坚 二〇逐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戴 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