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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科达化学灌浆有限责任公司与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原告作为甲方,王春生作为乙方,双方签署一份《平乐至钟山高速公路隧道病害处治工程施工劳务协定》,商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平乐至钟山高速公路隧道病害处治工程的施工劳务任务。工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原告作为甲方,王春生作为乙方,双方签署一份《平乐至钟山高速公路隧道病害处治工程施工劳务协定》,商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平乐至钟山高速公路隧道病害处治工程的施工劳务任务。工程范畴是甲方与广西桂柳高速公路治理处签署的平乐至钟山高速公路隧道病害处治工程合同文件中全副任务内容。”2009年12月6日,王春生聘用第三人胡春生从事平乐至钟山高速公路隧道病害处治工程中的任务,原告未为第三人胡春生操持工伤保险手续。

2009年12月23日12时05分,阎根弟驾驶晋A×××××号小型个别客车沿包茂高速公路G65线(下行线)G65264KM+50M(平钟二号隧道)处时,与摆放在施任务业区内的施工梯发作碰撞,招致施工梯上的检修作业人员胡春生从地面摔下,形成晋A×××××号小型个别客车损坏及胡春生受伤的交通事变。2010年1月27日,贺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治理一大队作出贺公交高认字(2010)第4599470201000001号《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确定:1、阎根弟承担此事变的主要责任;2、施工单位(注:本案原告)承担此事变次要责任;3、胡春生不承担此事变的责任。第三人受伤后即被送到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右跟骨粉碎性骨折;3、左肱骨大结节骨折。2010年7月,胡春生作为央求人向桂林市休息争议仲裁委员会央求休息仲裁,被央求人为科达公司。胡春生要求确认与科达公司存在休息关系。2010年10月18日,桂林市休息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桂林市劳仲案字(2010)第660号《仲裁判决书》,确认胡春生与科达公司于2009年12月6日至2009年12月23日存无理想休息关系。胡春生与科达公司收到该判决书后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现该判决书已发作法律效能。2010年12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无关工伤认定央求材料,并填写了《工伤认定央求表》。2010年12月2日,被告向第三人下发《补正材料通知》。第三人补正材料完整后,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向第三人下发《工伤认定央求受理通知书》。201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举证通知书》。2011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说明》,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不赞同胡春生所央求的工伤认定。胡春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休息关系。”被告任务人员于2011年3月14日向蒋钦弟停止了考查讯问,并制造了考查讯问笔萍。2011年3月16日,被告作出市人社伤认字(2011)133号《对于认定胡春生为因工挂彩的通知》,认定胡春生为因工挂彩认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0年8月底,胡春生作为原告向广西钟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路线交通事变人事侵害抵偿的民事诉讼,被告为阎根弟、阎宝弟、科达公司、中国大地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现该案尚未作出裁判。

本院以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干规则,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具备担任桂林市工伤保险任务的法定职权。根据桂林市休息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经发作法律效能桂林市劳仲案字(2010)第660号《仲裁判决书》的判决,法学,第三人与原告存无理想休息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为第三人操持工伤保险,原告应是本案工伤责任主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则,在任务时间和任务场合内,因任务缘由遭到事变损伤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本案查明的理想,2009年12月23日12时05分,在包茂高速公路G65线(下行线)G65264KM+50M(平钟二号隧道)处,阎根弟驾驶晋A×××××号小型个别客车与摆放在施任务业区内的施工梯发作碰撞,招致施工梯上的检修作业人员胡春生从地面摔下,形成胡春生身材多处骨折。综上所述,本院确认第三人是在任务时间和任务场合内,因任务缘由遭到事变损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第三人是在任务时间和任务场合内,因任务缘由遭到事变损伤。因此,第三人遭到的事变损伤,合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则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景,应当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第三人另案将科达公司作为被告之一贯人民法院提起的人身侵害抵偿的诉讼,不影响第三人向被告央求工伤认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1)133号《对于认定胡春生为因工挂彩的通知》,没有理想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反对。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因工挂彩的认定,理想分明,证据确凿,实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顺序非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则,裁决如下:

维持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1)133号《对于认定胡春生为因工挂彩的通知》。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分行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被动撤回上诉解决,本裁决即发作法律效能。

审 判 长  阳志斌

人民陪审员  蒙 莹

人民陪审员  苏 坚

二〇逐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戴 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