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与本案相关联的证据:1、桂林机床厂1972年12月的转正定级表;2、桂林机床厂于1977年11月出具的《证明》;3;1976年1月桂林市机床厂先进生产(工作)者登记表;4、1983年9月13日,桂林机床厂出具的职工调动通知单;5、2009年8月21日,原告向阳朔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提出的《申请提前退休的报告》;6、《职工提前退休核准呈报表》;7、被告于2010年5月6日作出的(2010)市人社复核字第3号《关于对高先华特殊工种提前退休问题的复核决定》;8、桂林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53年12月23日出生。1971年9月,原告被招收到桂林市机床厂当临时工,1972年3月转正后至1977年11月在桂林机床厂基建车间从事电锯工作。1977年12月至1982年9月,原告在桂林机床厂二车间从事锻工工作。1982年10月至1994年在阳朔县大理石厂工作。2009年8月21日,原告申请按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2009年8月24日,被告养老保险科作出不同意原告提前退休的决定,并注明“机械行业没有这样的特殊工种”。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核。2010年5月6日,被告作出(2010)市人社复核字第3号《关于对高先华特殊工种提前退休问题的复核决定》,维持该局养老保险科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该复核决定,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12月16日,桂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复核决定。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第六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一条之规定,国家规定的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工作(以下称特殊工种)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岁。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无论是现在从事这类工作或者曾经从事过这类工作,都需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才能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提前退休:(一)、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二)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三)、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根据以上规定,两个不同的工种的工作时间是不能累加计算的。原告于1972年3月至1977年11月,在桂林市机床厂从事的电锯工作,属于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原告在电锯工作岗位工作5年多时间。原告于1977年12月至1982年9月,在桂林市机床厂从事的电锯工作,属于高温工种,原告在锻工岗位工作4年多时间。原告在以上两个工种的工作时间均没有达到所规定的按特殊工种所提前退休的条件。根据国家劳动总局《关于机械工业有毒作业等提前退休工作的复函》([81]劳总护字64号)、机械工业部《关于下达机械工业从事高温、高空、有害、特别繁重劳动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的通知》([86]机人字81号),机械行业没有电锯工这个能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因此,原告不符合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被告于2010年5月6日对原告高先华作出的(2010)市人社复核字第3号《关于对高先华特殊工种提前退休问题的复核决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5月6日对原告高先华作出的(2010)市人社复核字第3号《关于对高先华特殊工种提前退休问题的复核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阳志斌 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 人民陪审员 王永春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