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容民初字第1444号 原告李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陆宇,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这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其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 判 长 陈业锋 人民陪审员 吴 立 人民陪审员 黄绍桂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