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与本案相干联的证据:1、招收新工人审查登记表;2、学徒、试用工转正表;3、1983年企业职工晋级审批表;4、企业职工工资晋级审批表;5、1979年9月30日工人花名册;1984年12月20日职工登记表;6、1975年至1983年原告领取保健费登记表;7、2009年10月13日恭城县失业效劳核心出具的一份《证实》及《职工申报退休条件公式表》;8、职工提早退休核准呈报表;9、被告于2010年2月1日作出的(2010)市劳社复核字第1号《对于对冼俊民不凡工种提早退休效果的复核决议》;10、桂林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10)127号《行政复议决议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54年11月5日出世,1974年11月经恭城县休息局同意排汇为新工人,从1974年至1985年在恭城县氮肥厂任务,工种为锻工,1985年至2001年在恭城县罐头食品厂任务。2001年恭城县罐头食品厂破产后,原告职工档案转入恭城县失业效劳核心。2009年9月,原告央求操持提早退休。2009年10月23日,被告养老保险科作出不赞同原告从2009年10月起退休的决议,并注明“化工行业无锻工提早退休工种”。原告于2009年12月22日向被告央求行政复核。2010年2月1日,被告作出(2010)市劳社复核字第1号《对于对冼俊民不凡工种提早退休效果的复核决议》,维持该局养老保险科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该复核决议,于2010年2月3日向桂林市人民政府央求行政复议。2010年12月7日,桂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10)127号《行政复议决议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复核决议。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议,诉至本院。 本院以为,根据国务院《对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国度休息总局《对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对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详细效果的解决意见(草案)第六条和休息和社会保证部《对于禁止和纠正违犯国度规则操持企业职工提早退休无关效果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一条之规则,国度规则的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法学,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从事井下、空中、高温、顺便惨重体力休息或其余有害身材××任务(以下称不凡工种)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岁。按不凡工种退休条件操持退休的职工,从事空中和顺便惨重体力休息的必需在该工种岗位上任务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任务的必需在该工种岗位上任务累计满9年,从事其余有害身材××任务的必需在该工种岗位上任务累计满8年。原告从1974年至1985年在恭城县氮肥厂任务,法学,工种为锻工。氮肥厂属化工行业。根据化学工业部《对于请核批试行“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畴”的涵》([78]化劳字第738号)、化学工业部《对于印发“化工重大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畴表”的通知》([81]化劳字第644号)、化学工业部《对于颁发“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畴补充表”的通知》([86]化劳字第923号),化工行业不凡工种提早退休范畴内没有锻工这一不凡工种。原告以为其原从事的锻工工种属高温工种,是没有依据的,本院不予确认。机械行业的锻工工种属高温工种,可按不凡工种退休条件操持提早退休。但化学行业工种的不能参照机械行业工种的标准,化工行业有锻工工种,但不属于高温工种。因此,原告不合乎按不凡工种提早退休的条件。被告于2010年2月1日作出的(2010)市劳社复核字第1号《对于对冼俊民不凡工种提早退休效果的复核决议》详细行政行为认定理想分明,证据充分,实用依据正确,顺序非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则,裁决如下: 维持于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于2010年2月1日作出的(2010)市劳社复核字第1号《对于对冼俊民不凡工种提早退休效果的复核决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被动坚持上诉解决,本裁决即发作法律效能。 审 判 长 阳志斌 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 人民陪审员 王永春 二〇逐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