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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佐宁、周丽春等与崇左市先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民初字第142号 原告甘佐宁,个体户。 原告周丽春,个体户。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天培,崇左市江州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崇左市先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崇左市江州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民初字第142号

原告甘佐宁,个体户。

原告周丽春,个体户。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天培,崇左市江州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崇左市先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崇左市江州区江南街道沿山社区那渠屯。

法定代表人蓝日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立华,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佐宁与被告崇左市先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明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3月5日、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丹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甘佐宁、周丽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天培,被告崇左市先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立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甘佐宁、周丽春,被告崇左市先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蓝日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佐宁、周丽春诉称:两原告多年来一直共同从事铲产揽活业务,2009年5月,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到被告处为其水泥生产从事堆料、清淤等工作。双方谈好工钱及支付方法后,原告便揽下被告处的堆料、清淤等工作。刚开始时被告还能按时支付工钱,但2010年10月底后被告总是拖欠原告工钱。2011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拖欠原告工钱32915.3元。两年多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钱,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据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报酬款32915.3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8日的《崇左市先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客户原材料结算单》一份,证明经2011年12月30日结算,从2011年11月8日起至12月30日止,被告累计尚拖欠原告款项32915.3元;结算单未约定有付款期限,被告每付原告一次款就在结算单上扣减一次。

被告崇左市先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债权确实存在,被告尚欠原告款项32915.3元客观真实;但本笔债权是由被告与原告周丽春所签的《装载机租用协议》产生的,该《装载机租用协议》则约定有付款期限,而且在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双方结算的最后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至今已经超过两年以上。据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23日的《装载机租用协议》一份,证明该租用协议上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即当月的租金在次月10日前结清;结合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的最后结算日期2011年12月30日,说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崇左市先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客户原材料结算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按该结算单的最后结算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结合被告提供的《装载机租用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当予以确认,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将在判决部分阐明。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装载机租用协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租用协议的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双方都没有实际履行,而且租用协议第六条第2项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交由法院裁决,那么最后经过协商才产生了原告所提供的结算单,而结算单未约定有付款期限,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该证据,原告对于真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甘佐宁、周丽春多年来一直共同以铲车从事承揽业务,2009年5月始,原告就到被告处为被告的水泥生产承揽堆料、清淤等工作。2010年5月23日,被告与原告周丽春签订《装载机租用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装载机(铲车)用于被告生产水泥之用,租用期限3年(2010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采用总包干形式(即机械、司机人工费、油料及其他材料全部由原告负责)为被告的水泥生产从事堆料、清淤等工作;被告按水泥产量计付租金;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即当月的租金在次月10日前结清;合作期内,不能单方终止合作,如有违约,违约方要给对方予以补偿,合作过程中如有其他违约,双方应先协商,协商不成交由法院裁决。2011年11月8日,原告甘佐宁与被告结算,双方确认被告累计尚欠原告款项29446.88元,为此,被告向原告甘佐宁出具了《崇左市先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客户原材料结算单》,该结算单确认的“累计欠款余额”栏载明的欠数为29446.88元;此后,被告多次分期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还另外边揽活边结算,付款、结算均在结算单上记载,截止2011年12月30日,被告累计欠款余额32915.3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5月始就为被告的水泥生产承揽堆料、清淤等工作;2013年5月23日,原告周丽春与被告签订的《装载机租用协议》中,虽然使用的是租用、租金等文字,但从实际履行的内容情况看,所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属承揽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对于尚拖欠原告款项32915.3元,被告无异议,但抗辩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原告则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应支持其诉讼请求;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从本案证据看,《装载机租用协议》虽然对结算方式约定有“按月结算,即当月的租金在次月10日前结清”,但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未完全执行,而且该条文使用的是“结算、结清”而不是“付清”文字,造成既可以理解为仅对完成工作量及应付款项的数额结算确认清楚,也可以理解为除了对完成工作量及应付款项的数额结算确认,还包含了付清款项,故属付款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崇左市先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客户原材料结算单》反映的是被告多次支付款项及双方两次结算,最后一次结算为2011年12月30日,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款项32915.3元,也并未约定有付款期限。据此,对于被告尚拖欠原告款项32915.3元,应认定为付款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故被告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崇左市先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甘佐宁、周丽春报酬款32915.3元。

案件受理费6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12元,由被告崇左市先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