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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世科与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岑豆村渠并新(屯)经济联合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为核实征地进程相干情况,本院依职权向驮卢镇国土所所长刘剑华作了考查了解并制造了《讯问笔萍》,刘剑华证实,驮卢至崇左二级公路确实于2012年2月份打签(桩)、同年5月份末尾从驮卢往崇左方向挖边沟。对此,原告

为核实征地进程相干情况,本院依职权向驮卢镇国土所所长刘剑华作了考查了解并制造了《讯问笔萍》,刘剑华证实,驮卢至崇左二级公路确实于2012年2月份打签(桩)、同年5月份末尾从驮卢往崇左方向挖边沟。对此,原告无异议,被告对2月份打签(桩)的理想未提出异议,但主张涉案被征土地地段公路的挖边沟的时间应该是春季之后。故本院对2012年2月份打桩的理想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联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理想如下:

1996年6月20日,原、被告签署《九六年下桥承包合同书》,商定被告将“下桥”(地名)的14亩畲地发包给原告运营,承包期限16年(自1996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20日),承包金10000元,当场交清现款。原告一次性付清承包金后,在承包地上种植了香蕉树。崇左至驮卢路线穿过原告在“下桥”的承包地,2012年终,政府部门决议把路线建成二级公路、拓宽路面,为此相干单位于2012年2月份在原路线两边打桩、划定征地范畴;2012年7月19日,原、被告及相干征地部门人员,对“下桥”被征土地的面积和地上的香蕉树停止丈量和盘点,并制造了《崇坛二级路(驮卢段)征收用地现场考查记载表》,该表确认被征面积为0.808亩、地上芭蕉树300棵(挂果),原告李世科、被告时任主任李某在表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2012年10月1日,原告以黄海琼名义与被告签署《下桥承包合同书》,继续承包“下桥”未被征用的13.2亩土地并支付了承包金6000元;2012年10月9日,由驮卢国土所所长刘剑华及李海经办,崇左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签署了《南宁(坛洛)至崇左二级公路工程树立(江州区段)征收土地补救确认书》,还制造了《崇左至坛络二级公路(江州区段)征地零星果、木补救明细表》,载明香蕉树300棵(挂果)按每颗30元补救,补救金额9000元。之后,征地部门将9000元香蕉树补救费连同土地补救费、安置贴补费等一同划拨给被告。后原、被告双方发作争议,原告央求驮卢镇政府调停,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以为:原、被告于1996年6月20日签署的《九六年下桥承包合同书》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维护;涉案被征地上的300棵香蕉树为原告所种,所得补救费9000元及2012年2月份路线两边打桩、划定征地范畴,均合乎主观实践,应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9000元香蕉树补救费的归属。土地治理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则,征用土地的按被征用的原用途给予补救,征用耕地的补救费包含土地补救费、安置贴补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救费;地上附着物及其青苗的补救费归附着物及青苗一切者一切。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4)238号《对于齐全征地补救安置制度的指点意见》第三条第(九)项规则,在告知要征地后,凡被征地乡村团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概不予补救,说明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补救是有时间界限的,即对告知之前已有的附着物和青苗予以补救,对告知之后仍抢栽、抢种、抢建的,不予补救。本案中,2012年2月份在公路两边打桩、划定征地范畴,应视为征地告知,而原告承包的期限到2012年6月20日才届满,地上300棵芭蕉树为原告所种应为原告一切;即使2012年7月19日才实地丈量征低空积和盘点芭蕉树、2012年10月9日才签署征收土地确认书,也不影响告知时间的划定;且合同书并未商定有承包期届满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就归被告一切。据此,本案争议的9000元香蕉树补救费应归原告一切,被告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治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治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岑豆村渠并新(屯)经济联结社应返还原告李世科香蕉树补救费9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因实用繁难顺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岑豆村渠并新(屯)经济联结社累赘。

上述债务,工作人应于本案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行终了,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权益人可在本案生效裁决规则的实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富所在地人民法院央求执行。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讯员  陆明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韦丹萍

附:相干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备法律解放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商定实行自己的工作,不得私自变卦或许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维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实行合同工作或许实行合同工作不合乎商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实行、采取弥补措施或许抵偿损失等守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强占国度的、团体的财富或许他人财富的,应当返还财富,不能返还财富的,应当折价抵偿。

损坏国度的、团体的财富或许他人财富的,应当恢还原状或许折价抵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余严重损失的,损害人并应当抵偿损失。

第八十四条债是依照合同的商定或许按照法律的规则,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特定的权益和工作关系。享有权益的人是债权人,负有工作的人是债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治理法》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征收土地的,依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救。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治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救费归乡村团体经济组织一切;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救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一切者一切。

责任编辑:海舟